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燈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燈為藥師,告訴人陳守善則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開設「陳守善診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與告訴人簽立「藥師受聘醫療機構合約書」(起訴書誤載為「藥師受僱醫療機構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約定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日期間,受雇於告訴人,並擔任告訴人所出資設立,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信康藥局」之負責人。告訴人並於111年4月25日委請其配偶曾淑慧陪同被告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申請戶名為「信康藥局黃柏燈」、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供作「信康藥局」業務使用,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均由曾淑惠持有,告訴人則按月以匯款至被告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給付薪資予被告。然本案合約至112年3月1日期滿後,被告因知悉本案台新帳戶內之存款,均係信康藥局因執行業務而向衛生福利部所申請之藥費及藥師服務費,依本案合約之精神應均歸屬告訴人所有,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藉故拖延辦理該藥局之停業及負責人交接,反於112年5月2日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補發及印章變更後,再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且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共計自本案台新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7萬5992元之款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207萬5992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曾淑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行員張嘉慧及林于淞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11年2月間之「藥師受聘醫療機構合約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05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及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影本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987號函暨所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本案台新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亦有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補發及印章變更,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約200萬元,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該等款項係伊執行業務所得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藥師,告訴人則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開設「陳守善診所」。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約定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日期間,受雇於告訴人所設立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信康藥局」之負責人。告訴人並於111年4月25日委請其配偶曾淑慧陪同被告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申請本案台新帳戶供作「信康藥局」業務使用。本案合約至112年3月1日期滿後,被告於112年5月2日某時,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補發及印章變更後,陸續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之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59至61頁,偵續緝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37頁、第1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曾淑惠、張嘉惠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7頁、第189至191頁),並有臺中市衛生局105年4月18日中市衛診醫字第3503190219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陳守善診所,負責人:陳守善)、臺中市衛生局111年3月30日中市藥局字第5903190755號藥局執照(信康藥局,經營者:黃柏燈)、黃柏燈與陳守善簽立之藥師受聘醫療機構合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052號函暨附件:信康藥局黃柏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4月25日開戶業務申請書、112年5月2日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掛失補發存摺、掛失變更印鑑)、陳守嘉提出曾淑惠與張嘉惠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1頁、第103至111頁、第183頁)。又告訴人有按月匯款至被告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給付薪資予被告,及被告自112年5月2日前往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補發及印章變更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07萬5992元等情,有陳守善診所陳守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詢(111年4月至112年4月,員工黃柏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987號函暨附件:⑴黃柏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信康藥局黃柏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至7月現金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87至90頁、第241至245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三)依前揭本案合約之記載,雖可認被告係受僱告訴人在信康藥局擔任負責人執行藥師業務,然雙方僅就合約期限、被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負擔、報酬、執業時間、請假處理、加班費計算、解約事由、藥局稅額負擔、續約要件等為約定,全然未見告訴人有委託被告管理信康藥局之財務或相關事宜之記載,則信康藥局之財務事項包含本案台新帳戶之使用,是否亦為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實非無疑。
(四)又:
1.證人曾淑慧於偵訊時結證稱:台新銀行市政分行5905帳戶,戶名:黃柏燈之帳戶,一開設都由我使用在信康藥局的經營,都是我在跟行員接觸,並提領款項,曾經臨櫃提領過等語(見偵卷第117頁)。
2.證人張嘉惠於偵訊時結證稱:有任職台新商銀市政分行,已經退休了。LINE對話紀錄擷圖是我跟曾淑惠在對話,曾淑惠是我VIP客戶,曾淑惠開戶習慣挑號碼。對話內容之帳戶有開立成功,戶名為信康藥局。對黃柏燈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1頁)。
3.證人即台新商銀行員林于淞於偵訊時結證稱:有承辦信康藥局業務往來,都是曾淑惠帶存摺、印章來。我接手的信康藥局負責人為黃柏燈,依規範只要提出存摺、印章,核對交易内容,沒有問題我們就幫忙做交易。應該是沒有見過黃柏燈,黃柏燈也沒有來交易過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1頁)。
4.則依證人曾淑慧、張嘉惠、林于淞上開證述,可知關於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之管理、使用,皆係由證人曾淑慧為之,適足認本案台新帳戶管理、使用,並非被告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從而,縱使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未通知告訴人,亦難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五)至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皆在證人曾淑慧處,猶以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補發及印章變更之方式,繼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行為雖有可議,然此未涉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情形,均不足為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背信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12年5月3日 20萬1068元 2 112年5月4日 90萬元 3 112年5月5日 85萬3000元 4 112年5月11日 7000元 5 112年5月15日 1萬1691元 6 112年5月29日 1萬元 7 112年6月2日 7萬1233元 8 112年7月24日 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