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122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龍牛肉壹包、羊肉壹包及冰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3年10月4日至9日間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作為證據,並刪除「證人即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第二課課長吳竹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然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作、家中有2名姪女、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但未賠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告訴人吳大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財物並未返還告訴人吳大任,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陽股
114年度偵字第5741號114年度偵字第12233號被 告 鄭凱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鄭凱文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見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吳大任所有之房屋無人居住,竟擅自住居於該處,並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冰箱內之紅龍牛肉1包、羊肉1包及冰棒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旋食用殆盡。嗣吳大任之胞姐吳麗珠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查,並採集現場遺留菸蒂及吸管上之唾液DNA送驗,比對後發現與鄭凱文之唾液DNA型別一致,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鄭凱文於114年3月3日凌晨4時8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鎮
○路000號之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攀爬踰越窗戶入內翻找財物,並自現場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秘書室里幹事游凱翔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訪查詢轄區內慣竊人口,而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至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0號鄭凱文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游凱翔),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大任委由吳麗珠告訴及游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麗珠、告訴人游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第二課課長吳竹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789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各課室盤點財損表、監視錄影器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已食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的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遮蔽風雨,可供起居或其他用途者而言。從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故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該侵入之土地亦須符合附連圍繞有人居住之房屋或有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即明;且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還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換言之,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亦享有不受打擾之權利,故在解釋本條法文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是以刑法第306條也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再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因為即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一樣會因此而受到破壞。然而,不管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如此領域才有以刑法第306條加以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吳麗珠於警詢時指稱:伊父親已過世9年,上開處所這9年期間均無人居住等語。足認上開處所已長年無人居住,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顯非現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自非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犯罪客體。即便被告有擅入其內居住等情,然該處所既已無人居住已如上述,自難逕對被告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責相繩。另遍觀全卷,亦無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窗戶之相關佐證,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之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支票(票據號碼:CA0000000號、金額:陸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 1張 2 支票(票據號碼:CA0000000號、金額:參萬元) 1張 3 支票(票據號碼:CA0000000號、金額:貳佰捌元) 1張 4 支票(票據號碼:CA0000000號、金額:壹萬陸仟元) 1張 5 支票(票據號碼:CA0000000號、金額:柒拾壹萬肆仟捌佰柒 拾貳元) 1張 6 支票(票據號碼:AS0000000號、金額:肆拾貳萬元) 1張 7 全聯商品禮券(面額壹佰元) 6張 8 全聯商品禮券(面額伍佰元) 3張 9 山水畫 2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