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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籽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因委請告訴人A01擔任家教而相互認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渠遇到第三方詐騙,需要向告訴人借錢周轉,於同年5月23日以P圖方式偽造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顯示被告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12萬7,835元,於同年5月24日以P圖方式偽造證券商APP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持有光寶科股票2,000張,市值5億350萬3,450元,惟因牽涉第三方詐騙遭警示無法動支帳戶內存款,致生活遭遇困難,需要借款,繳納房租、支付糕點費用、兒子學費、在社區團購雞腿排之尾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5日8時許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5月16日9時30分許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5月23日轉帳4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房東林守良之金融帳戶代償房租,5月2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萬元至被告之子龔○桓(詳卷)之金融帳戶,5月27日交付現金6萬元給被告,共計31萬4,000元。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遲未還款,復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出示其帳戶後,發現被告帳戶並無600多萬元之存款,亦無市值5億元之股票,告訴人始發覺遭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之指證、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輸出文字檔、偽造之證券商APP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集保股票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4995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5月15日至114年1月20日)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先後自告訴人處借得31萬元現金,惟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確實有跟告訴人謊稱我的帳戶被凍結而向他借錢,但是他交付錢給我之後我就有告訴他說是騙他的,我確實有提供我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及證券商APP畫面截圖給告訴人,但起訴書所載金額是被修改過後的金額等語。

五、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遇到第三方詐騙,需要借錢週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有於113年5月15日向告訴人謊稱被第三方詐騙,而說謊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3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經告訴人同意備份其手機內與被告全部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62頁、69至10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偽以「遭第三方詐騙」為由向告訴人

借款,是否係傳達交易上重要部分之不實資訊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之行為?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於交易上重要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縱使相對人對於無關交易重要性之內容產生錯誤的想像,因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之特性,則屬動機錯誤,尚難以詐欺罪論處。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欺罔之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不一,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與因素,除有行為人傳達關於交易上重要部分之不實資訊等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嗣後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以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為契約成立,據上開契約特性並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貸與人評估是否與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資金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此即為消費借貸契約的交易上重要部分。

⒊經查,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經告訴人同意

備份其手機內與被告全部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62頁、69至106頁),被告於113年5月15日8時許向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

「我這幾天遇到第三方詐騙!我也被牽扯的莫名其妙!我所有的錢放在主要警示戶頭中,暫時沒有辦法提領!搞到我現在自己生活都出現問題!款項可能要晚一些給你!」等語;又於同日11時11分許向告訴人表示:「我可以跟你周轉5萬元嗎!我不敢跟我家人說,我可以簽借據給你,我問遍銀行錢都在主帳戶中完全動不了,群益庫存股票出金也有難度,我已經完全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會去醫院值班,6/5可以領薪歸還給你(哭臉圖示)錢這種事真的很難啟齒,我有點走投無路了!」等語。又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學生家長的關係,我會借他第1筆5萬元,是因為緊急狀況,她說很快可以還我,她有講到她可以還款的時間,說她去打工6月5日可以還我,剛開始我覺得錢不是很多,就應急一下,很快就拿回來沒關係所以借給她,但我不知道她的狀況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26至527頁),顯見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借款給被告之時,已充分考量被告係因需金孔急而向其借款,並且就被告之清償能力與還款意願均已為充分之衡量,縱使被告借款之背景緣由不實,亦僅係引發告訴人關於被告借款背景事件之理解、動機錯誤,既告訴人對於被告資力、條件等攸關法益處分之危險因素,乃至於其允諾借款後,被告本身是否依照消費借貸契約應予返還等借款之客觀經濟目的,均未有明顯錯誤之認知,自難認被告偽以「遭第三方詐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已屬詐欺取財罪所欲規制之施用詐術行為。

⒋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經告訴人同意備份其

手機內與被告全部LINE對話紀錄(下稱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62頁、69至106頁),被告於借款後數度表示要簽立借據及嘗試還款,難信被告自始全無還款之意,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借款時曾就還款能力或還款意願等交易重要事項欺瞞告訴人,更無從推論被告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末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告訴人113年5月15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經本院將之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比對(見偵續卷第62頁、69至106頁),後者之對話內容雖已刪除當日21時22分以後之對話,但經核對當日自17時0分至21時22分之圖片傳送紀錄及訊息內容兩份對話紀錄均可相互對應,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為真實。據上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15日21時50分及22時27分語音通話後,告訴人於同日22時41分許至23時21分許陸續傳送:「我知道妳為難之處,沒事,我可以諒解,妳銀行帳戶沒事就好,妳這樣反而讓我更加心疼,顧好身體才重要。不用內疚,我沒有因為妳這樣說就失去判斷能力,我畢竟比較年長,經歷足夠看很多,妳對我來說是特殊的,我也想照顧妳。晚上在妳旁邊,其中一個在跟妳說話的那些中年男生,都是民間借款來跟妳要錢的嗎?他們真的屬於社會較低層的人,妳自己要注意安全。沒事,就當我照顧妳。如果需要什麼協助,我會的都可以告知。不過若還需要金錢上的幫忙,妳一樣用帳戶股票的原因來跟我週轉,我對家人比較可以交代,尤其是我大甲媽媽。白天不是說帳戶變成警示,且股票沒辦法出金!我還問你沒有生活樂趣怎麼辦!其實我知道你今天用的原因是前陣子我跟妳聊的經驗,我想妳也是身不由己才如此,妳也辛苦了」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告訴人顯然並未因被告偽稱「遭第三方詐騙」之說詞而誤信被告之還款能力或還款意願,且告訴人至遲於113年5月15日晚間即確悉被告並未遭第三方詐騙而經凍結帳戶,卻告知被告往後仍可以此為由向告訴人週轉,則被告辯稱:於交付第一筆款項當日就告訴告訴人說是騙他的等語為真實,堪認自113年5月15日以後被告縱使以遭第三方詐騙而經凍結帳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之說詞,而與詐術無涉,附此敘明。

(二)就公訴意旨稱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後以P圖方式偽造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及證券商APP畫面截圖,向告訴人佯稱有鉅額資產遭凍結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有傳送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及證券商APP畫面截圖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8頁),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傳給告訴人的並不是起訴書所載的金額,起訴書所載的金額是被修改過後的金額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3年5月16日上午被告告訴我因為她

的銀行遭警示,證券股票(有傳損益截圖給我看約市值5億元)也無法出金,要再向我借款5萬元…同年5月22日被告告訴我她遭凍結的帳戶內有130多萬元,要我先幫她繳房租給她的房東,等之後解除凍結再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然據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於113年5月16日及5月22日之對話中並無被告傳送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或證券商APP畫面截圖之內容,已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相異。又因無法自對話紀錄之內容對應係被告何時傳送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或證券商APP畫面截圖給告訴人,已無法證明上開兩張截圖確實係被告傳送給告訴人。

⒉就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所載的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跟證券商APP畫面截圖,都是被告傳給我訊息傳完就收回了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國泰世華銀行的部分是113年5月25日被告傳給我之後,我打開趕快存起來,被告就馬上收回了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手機內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下載時間為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05分許(本院卷第538至544頁),其檔案資訊內儲存之路徑為「內建儲存空間/Pictures/LINE」,堪信該截圖係告訴人自LINE通訊軟體下載獲得。

⑵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傳送國泰世華

銀行電子存摺截圖給我的檔案在哪裡我找不到,我也找不到被告收回訊息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523頁),是無從自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勾稽被告是否及何時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傳送給告訴人。

⑶被告提供與告訴人113年5月16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

6至192頁),經本院將之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比對(見偵續卷第62頁、69至106頁),後者之對話內容雖多有刪減,但經核對同日2時18分許、7時58分許、10時59分許均有可資對應之通話紀錄或訊息內容,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為真實。自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11時34分許稱:「妳有空拍網路銀行存摺給我,我來幫妳處理,之後我跟妳說到股市帳戶有很多錢的事,妳一樣就當成有此事跟我對話。積極處理,我會不會給妳壓力!詳細算配息給妳看」等語;被告則於同日12時28分回覆:「是因為要讓你家人看嗎?會不會延伸什麼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後,於同日13時02分許傳送餘款僅有1000餘元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給告訴人(本院卷第190至192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自113年5月16日即知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大額財富,卻要求被告佯以有大額財富繼續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之動機已有可疑。又被告既已於113年5月16日13時02分許傳送餘額僅有1000餘元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給告訴人,縱使被告嗣後確實於113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傳送本案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給告訴人,告訴人亦不可能因此誤信被告之還款能力,而無從證明被告係以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截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⒊就證券商APP畫面截圖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證券商APP畫面截圖時間為11

3年5月23日是正確的…因為被告很快速就收回了,我打開就有存下來,因為我覺得有點可疑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

又告訴人具狀提出偽造之證券商APP畫面截圖下載時間為113年5月23日14時04分許(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檔案資訊內儲存之路徑為「內建儲存空間/Pictures/LINE」,堪信該截圖係告訴人自LINE通訊軟體下載獲得。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113年5月23日18時47分之對

話紀錄後,先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8時47分許傳送之圖片檔即為本案證券商APP畫面截圖,然經本院當庭比對發現該對話紀錄中之截圖與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券商APP畫面截圖並不相同,並未顯示被告持有市值5億350萬3,450元之股票,告訴人便改稱無法確認該截圖係被告何時傳送給告訴人(本院卷第523至525頁)。是自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已無從勾稽被告傳送起訴書所載顯示被告持有市值5億350萬3,450元股票證券商APP畫面截圖給告訴人。

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62頁、69至106

頁),於113年5月23日08時02分告訴人傳送:「匯款完傳照片給妳,妳身體照顧好,繼續加油」等語後,兩人即無對話,直至同日14時17分許被告始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見偵卷第76頁),比對上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證券商APP畫面截圖之檔案資訊內容,亦難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4時04分許將偽造之證券商APP畫面截圖傳送給被告。

⑷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18時36分許向被告表示:「明天看看

你手機股票帳戶,可以嗎?整戶維持率妳的好像160%等語後,被告表示:可以啊,融資只有一張而已,額度也不高好像50萬的樣子」等語,並於同日18時42分傳送證券商APP畫面截圖(未顯示被告持有市值5億350萬3,450元之股票)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回覆:「妳剛才不是說都沒有嗎?要處理問題,希望誠實坦然面對,不好意思」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4頁)。如告訴人確實於113年5月23日14時04分許即接收被告所傳送之證券商APP畫面截圖並下載至其手機內,告訴人何須於同日18時許又向被告討要相同畫面截圖?告訴人之舉措實與常理有違,而無從佐證其具狀提出偽造之證券商APP畫面截圖為被告所提供。

六、綜上,本院參酌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對於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依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