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水吉
薛宇哲
羅坤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40號、第5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水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宇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坤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水吉於民國113年8月2日18時許,為處理手機繳費問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大里塗城門市(下稱本案門市)諮詢,然薛水吉因諮詢時與本案門市服務人員羅坤武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的磚頭毆打羅坤武,致羅坤武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頸部、左上肢擦傷、左腕挫傷、右手挫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嗣羅坤武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薛水吉,致薛水吉受有頭皮鈍傷、右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大腳趾擦挫傷、右側胸壁急性挫傷併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薛水吉、薛宇哲及其兄薛詩諺於113年8月14日,因薛水吉於113年8月2日18時遭羅坤武毆打,乃至本案門市找羅坤武理論,俟羅坤武於同日18時36分許跟隨薛水吉至本案門市門口,薛宇哲、薛水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羅坤武,致羅坤武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挫傷、雙側前臂鈍傷、胸部、腹壁、背部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三、案經薛水吉、羅坤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薛水吉、薛宇哲及羅坤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水吉、薛宇哲坦承本案犯行;被告羅坤武雖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薛水吉之事實,然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
(一)被告薛水吉、薛宇哲之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水吉、薛宇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124頁),且就被告薛水吉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羅坤武之警詢、偵訊筆錄(見偵50612卷第21至24、25至27、67頁)及113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50612卷第15至16頁)、113年8月20日告訴人羅坤武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612卷第35頁)、113年8月15日告訴人羅坤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612卷第37頁)、113年8月2日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音訊譯文(見偵50612卷第39至40頁);就被告薛水吉、薛宇哲所犯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證人薛詩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6340卷第87至90、171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坤武之警詢、偵訊筆錄(見偵46340卷第93至96、171至176頁)及113年8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46340卷第69至71頁)、113年8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46340卷第73頁)、告訴人羅坤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340卷第97至104頁)、告訴人羅坤武報案資料113年8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6340卷第105頁)、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6340卷第107頁)、113年8月14日台中市○里區○○路000號遠傳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見偵46340卷第109至113頁)、113年8月14日告訴人羅坤武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6340卷第115頁)、台中市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46340卷第1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薛水吉、薛宇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羅坤武之犯行部分:⒈告訴人薛水吉為處理手機繳費問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
前往本案門市,並與門市人員即被告羅坤武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羅坤武即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薛水吉等事實,為被告羅坤武所坦承,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薛水吉之證述(見偵50612卷第17至20、65頁),及113年8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50612卷第11至13頁)、113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50612卷第15至16頁)、113年8月2日告訴人薛水吉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612卷第33頁)、113年8月16日告訴人薛水吉之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50612卷第31頁)、113年8月2日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音訊譯文(見偵50612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羅坤武雖辯稱上開犯行係正當防衛,然:
⑴按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羅坤武與告訴人薛水吉爆發肢體
衝突前,雙方已因處理手機繳費之問題有口角糾紛一節,業據被告羅坤武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薛水吉指證在卷,並有113年8月2日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音訊譯文(見偵50612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就本案發生經過,被告羅坤武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薛水吉進來門市内說他有繳費為什麼電話還是被停話,他就很不高興還罵我三字經,我勸導他說公共場所不要罵三字經,他就約我要出去外面講,我想說店裡面有客人就跟著他出去外面講,在外面的時候他就說我態度不好,他就想要徒手打我,但我閃躲開來後,他還想打我,我就用雙手抓住他的雙手,控制住他不讓他打,我後來就把他壓制在地上,後來就有其他客人出來制止,我就要返回店内工作,但他就起身要拿磚頭丟我,我就用我的右手阻擋掉,造成我的右手骨折,之後我就有對他反擊,我有稍微打他,但是我沒有用腳踹他等語(見偵字第50612號卷第22至2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日對方(指告訴人薛水吉)嗆我說請我出去,因為店內有其他客人,我就跟他出去,出去之後,對方有對我做一些推擠的動作,當時因為他要傷害我,所以我有一些制止的動作,就如同我警詢中所述,對方用磚頭丟我之後,當時還有其他路人要幫忙阻擋,但是對方還是掙扎著要來打我,我就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於告訴人薛水吉以磚頭毆打被告羅坤武前,雙方已開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即處於雙方互相纏鬥、互毆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上揭時地被告羅坤武與告訴人薛水吉顯然處於互相毆打之情況,應可認定,故在客觀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薛水吉,顯已非單純對於告訴人薛水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況且據被告羅坤武所述,告訴人薛水吉持磚頭毆打被告羅坤武後,尚有本案門市之其他客人在旁阻止告訴人薛水吉之攻擊行為,足認於被告羅坤武遭告訴人薛水吉以磚頭毆打後,告訴人薛水吉之攻擊行為已經他人制止,被告羅坤武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坤武之際,客觀上已無攻擊或侵犯行為,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被告羅坤武徒手毆打告訴人薛水吉之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水吉、羅坤武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薛水吉、薛宇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薛水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薛水吉、薛宇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薛宇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薛宇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薛宇哲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薛宇哲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水吉與羅坤武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互相毆打,被告薛水吉更以磚頭攻擊被告羅坤武,致被告薛水吉與羅坤武均受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害,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自屬不該;而被告薛水吉、薛宇哲事後又因被告薛水吉與被告羅坤武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紛爭,不思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當途徑處理,竟至本案門市毆打被告羅坤武,導致被告羅坤武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行為所生損害及嚴重性均非輕微,兼衡被告薛水吉、薛宇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羅坤武雖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薛水吉,致其受傷,但主張係正當防衛,然被告3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薛宇哲有前開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前案紀錄,並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水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持磚頭用以揮擊告訴人羅坤武,該磚頭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該磚頭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