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明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適見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轉彎,遂上前與A03爭執,並為將A03帶至警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拉扯A03衣領,復徒手揮打A03臉部、頭部、頸部,並以身體阻擋A03離去,致A03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再接續持水壺及裝有熱食之塑膠袋砸向A03頭部,致A03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按起訴書僅略載為「頭部挫傷合併骨折」)、頸椎韌帶扭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肩擦傷、頸部一度燙傷等傷害。嗣經雙方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5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A03因前述細故發生爭執,並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徒手攻擊告訴人或持水壺及湯麵袋砸向告訴人,且當時湯麵已經涼了,不可能造成告訴人燙傷,有可能是告訴人燙傷自己後再誣指是我所為;再者,我是見義勇為欲將告訴人帶至警局說明,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①自現場錄影擷圖可見,被告雖有拉扯告訴人,但未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②依現場錄影擷圖亦可見,被告手持者係「乾麵」,而非「湯麵」,而乾麵之熱度及蓄熱能力均不足以致告訴人受有前述燙傷;③本案雖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臨床影像上並未見任何傷勢記載如腫脹或挫傷等,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僅係告訴人主訴,亦無法證明上開傷勢為被告造成;④另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惟依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並無記載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佐以告訴人案發時頭戴安全帽且眼鏡未受損之情形,難認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傷勢為被告所造成;⑤被告雖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形,然係因見告訴人違規迴轉,希望告訴人前往警局說明,並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⑥被告有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前述細故發生爭執,並出手拉
扯告訴人衣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1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5至45、93頁)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現場攝影之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80至81、87至101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案衝突後即同日11時22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頸椎韌帶扭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肩擦傷、頸部一度燙傷等傷勢,有該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查;另經該院於114年6月30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6943號函覆「病患A03(下稱病患)自述與他人爭執後遭受攻擊而致傷。依據本院病歷紀錄,病患到院時確實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惟關於該等傷勢之起因及是否由他人所致,因非屬醫療專業可直接查證之範疇。故於病歷中註記為『患者自述』,以資區別。」,此有該函文暨檢附告訴人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33頁)附卷足憑,是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前往上開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甚明,辯護人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僅係告訴人主訴云云,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㈢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是否係被告所致,茲詳論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行駛,並於停在路旁欲至藥局購物時,被告突然上前指責我違規左轉,並徒手拉住我的衣領,不讓我離開,稱要將我抓去警察局,我一邊向後退一邊拿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重心不穩自己向後跌倒,隨後被告爬起身就徒手揮拳打我的臉部、頭部、頸部等處,再拉住我的衣領,用身體擋住我的去路,導致我跌倒在地,被告最後拿熱湯麵、塑膠水壺朝我頭部丟擲,我因此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⒉再依中山醫學大學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韌
帶扭傷」、「頭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左肩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頸部一度燙傷」等傷勢,其傷勢位置及態樣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手段分別為「徒手拉扯衣領」、「徒手攻擊臉部、頭部、頸部」、「以身體阻擋致跌倒在地」、「持熱湯麵、塑膠水壺丟擲」相符,足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等語具有相當可信性;再者,告訴人係於衝突後約1小時即至上開醫院就診,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該段時間受有其他外力致傷,且告訴人受有多處非屬輕微之傷勢,疼痛程度非低,殊難想像告訴人為誣指遭被告傷害而刻意自殘造成前述傷勢。
從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確實均為被告之攻擊行為所造成等情,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受有頸部一度燙傷部分是告訴人燙傷自己後再誣指是我所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為被告辯以:
⑴辯稱告訴人案發時頭戴安全帽且眼鏡未受損,且告訴人
之急診病歷資料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傷勢,難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云云,惟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X光檢查報告診斷名稱欄已記載「鼻出血」,有該報告、X光攝影影像及鼻部受傷之臨床影像(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9、131頁)在卷可佐,再者,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並無面罩保護,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卷第45頁)附卷可參,是選任辯護人以此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並無理由。
⑵辯稱現場錄影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云云,然
觀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影像內容,可見該等攝影鏡頭均有一定拍攝角度,是本案相關攝影器材雖未拍攝到有被告揮拳或持熱湯麵、水壺攻擊告訴人之畫面,然僅係因上開情事發生於拍攝鏡頭範圍之外,是以,本案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被告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然此係受限於攝影角度,是本院依前揭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傷害犯行,自無從以現場影像未攝得被告傷害告訴人畫面為由,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辯稱依現場影像擷圖可見,被告手持者係「乾麵」,而
非「湯麵」云云,惟被告手持者為「湯麵」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18頁),並有告訴人拍攝之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見告訴人違規迴轉,希
望告訴人前往警局說明,才會拉扯告訴人,並非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惟按憲法第8條第1項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以,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人民身體之自由不容受到侵犯,此非僅指一般人民不得隨意侵犯他人之身體自由,縱使司法或警察機關欲對人民為逮捕拘禁,亦須依法定程序始得為之,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自得拒絕之。經查,被告雖辯稱:我見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迴轉,告訴人差點撞到中年婦女,我才會上前攔下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至警局說明云云(見偵卷第14、67頁),惟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並未撞傷其他用路人,是告訴人所涉僅屬交通違規,並非現行犯,被告自無權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設若人人皆可對非現行犯者隨意逮捕,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豈非蕩然無存,國家法秩序又如何維繫?是以,被告若認告訴人有交通違規之情事,理應報警處理或循其他合法管道協助,不得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況被告不僅徒手抓住告訴人,更以揮拳及丟擲器物方式傷害告訴人,其所為亦顯已逾越一般防止他人逃脫而見義勇為之舉措,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有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頁
),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攝錄之影像擷圖,可見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步履蹣跚、意識混亂之情形,且可辨別他人有違規轉彎並上前理論之舉措,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意識尚屬清晰,核與常人並無二致;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本案之緣由、過程、動機等節,均能清楚陳述,應對均尚適切,應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其心智應係屬正常而具完全之責任能力,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證明被告並無傷害或強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前開事證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
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故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是屬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舉,雖伴隨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強制效果,然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強制部分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強制罪。
㈢被告先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前述身體各部位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若認為他人有交通違規
之情事,理應採取合法方式處理,竟在公開場合以前述強暴手段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多處非屬輕微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故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3、1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持水壺、熱湯麵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於生活中尋常可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司法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