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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辰選任辯護人 張彩雲律師

李學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劉奕辰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智簡上卷第6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暨其所引用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辰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審理

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第二次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未與告訴人許凱淇及凱笠企業行即李靜和(下合稱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因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已敘明考量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轉賣有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上開民事糾紛,業經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靜如即凱笠企業行新臺幣(下同)14萬元在案,有前開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原審併敘明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萬元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考量被告業自動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認定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以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期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等情,經核原審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充分考量本案一切情狀,未有明顯濫用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