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8月11日114年度智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423、16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子弘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子弘明知「九龍城寨之圍城」之影片,由專屬被授權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2日11時56分起至同年月25日8時28分止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地址詳卷)的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經由BT下載軟體取得上開影片之種子檔後,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而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下載取得「九龍城寨之圍城」之影音檔案,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子弘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73至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6423卷第15至16頁、本院簡上卷第17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423卷第27至32頁),並有「九龍城寨之圍城」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發行確認書、合作攝制影片協議書等資料影本(見他8849卷第9至89頁)、「BT之家」網站電影區網頁及BT下載蒐證擷圖資料(見他8849卷第91至109頁)、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見他8849卷第155至1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原審審酌被告:⑴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心血之結果,
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竟貪圖免費觀賞視聽著作,無視著作權人就上揭視聽著作所耗費心力、時間之努力,為圖方便及自身利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任意非法重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顯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詳後述);⑷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本案侵害著作權之內容、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⑴被告所為尚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⑵判決書所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未出席調解程序,且表示請依法處理」與事實不符、⑶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按「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toPeer,P2P)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col),而「BT軟體」係泛指各種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安裝該等軟體之電腦,就BT協定及功能而言,同時具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seed)檔案,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然而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故理論上,被告使用BT軟體下載「九龍城寨之圍城」檔案的同時,會應其他同樣安裝BT軟體的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內容,然被告對於以BT軟體下載影片會有同時上傳同一檔案情形並不知情,而於下載影片時亦無告知被告此一狀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78頁),顯見以BT軟體下載影片,同時會上傳分享檔案乃「BT」之特性,而被告對此並無自主控制能力,被告是否就此須負責,存有疑問?又本案無法證明其他安裝BT軟體使用者下載之「九龍城寨之圍城」影片,為被告所上傳,抑或是同樣以BT軟體下載「九龍城寨之圍城」影片之其他人,故難論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再者,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確未出席調解程序,且亦有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6423卷第19、33頁),核與事實相符;又如前所述,原審量刑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雖於上訴後即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其損害(詳後述),但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所生危害非輕,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核屬妥適,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併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4、165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又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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