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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正宏犯虛偽標記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原記載「…,於114年1月7日前之某日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原記載「…販售予不知情之買家…」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陸續販售系爭商品合計80條予不知情之不特定買家…」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正確性。…」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正確性,另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所得合計1萬5,92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4頁)。

㈢理由部分:

⒈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本含有詐欺性質

,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

⑵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故被告之行為僅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即為已足,並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⑶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

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復按刑法第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擅自於其所販售商品之網頁「BSMI」欄位輸入「R55556」證號(實際上無該證號),以虛偽表示該商品具有此商品識別號碼所彰顯之品質,而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疑;又被告所為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誤認其所販售之商品具有特定之商品屬性,顯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故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多次販

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前案犯有妨害農工商罪,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虛偽標記等犯行,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同屬危害經濟秩序之虛偽標記商品犯罪,足徵其具相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

虛偽標記商品或違反商標法犯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未能遵守正常市場交易秩序與商品規範,以致一再違反商品標記規範,素行非佳,竟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度在購物網站販售虛偽標記之商品,妨害正常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販售商品之期間、數量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智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販售系爭商品合計80條,而該商品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99元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4頁),據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920元(計算式:

199元×80條=15,92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5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72號被 告 黃正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前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日,以每條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進口「BLADE Apple Watch 磁吸式充電器」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100餘條,而明知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並未依規定檢驗,不得在該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前之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blade8888」販售系爭商品,並在所張貼之系爭商品訊息中之「BSMI」(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Bureau of Standards, Metrologyand Inspection之縮寫)欄位中不實填載「R55556」(實際上並無該證號),用以表示系爭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質,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以每條199元之價格,經由上開網站販售予不知情之買家,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7日,標檢局接獲民眾檢舉,調閱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商品未經檢驗卻為虛偽標示而販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標檢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展沁公司之負責人,並有使用上開蝦皮帳號開設賣場販售系爭商品,且系爭商品是自大陸交貨而在臺灣部分並未送驗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是跟大陸人合作,上架跟出貨也都是由大陸人負責,伊負責收款等語。 2 標檢局經標綜企字第11400014200號處分書、標檢局臺中分局114年3月11日經標中市字第11450001140號函暨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訪問紀錄等、被告所使用販售系爭商品之蝦皮帳號賣場網頁列印資料、系爭商品之外觀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虛偽標記罪嫌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犯有妨害農工商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