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3、164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子弘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竟貪圖免費觀賞視聽著作,無視著作權人就上揭視聽著作所耗費心力、時間之努力,為圖方便及自身利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任意非法重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顯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未出席調解程序,且表示請依法處理);⑷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本案侵害著作權之內容、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重製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且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本身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係使用其所有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站重製本案著作之影音檔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849號卷第142至143頁;見114年度偵字第16423號卷第15頁),然電腦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或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電腦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3號114年度偵字第16424號被 告 黃子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弘明知「九龍城寨之圍城」電影係由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取得重製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黃子弘竟基於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2日11時56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8時28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之IP位址112.10
5.38.26:25738,連結「BT之家」網站,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刊載並轉載之上開電影之連結,使用BT下載軟體下載取得上開電影之種子檔後,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開始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取得上開電影之影音檔並非法重製於其電腦內,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華映公司之員工於同年月25日8時4分許上網蒐證查悉上開IP位址,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映公司委由陳羅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吳侑臨於警詢中之證述、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發行確認書、合作攝制影片協議書、華映公司網路蒐證資料、電信公司回覆IP使用者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修正前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