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京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73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733號、114年度偵字第59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智訴第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三):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之「提供附
表一所載金融帳戶予張名郝、張威龍」更正為「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母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林樞叡』,再由『林樞叡』以上開母帳戶申請附表一編號5、6所載子帳戶提供予張名郝、張威龍」。
⒉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5973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更正為「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母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林樞叡』,再由『林樞叡』申請000-00000000000號子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中智簡49卷第60頁、智訴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行為後(以告訴人丁嘉輝匯款時間認定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時因檢察官未以是否就洗錢犯行認罪加以訊問,
故無從就洗錢犯行自白,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應從寬認定,且被告自陳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前置犯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114年度偵字第28421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部分,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前揭起訴及併辦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如前述,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商標權人之權利、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違反商標法、詐欺之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並考量本案審理範圍之匯款人僅告訴人丁嘉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5元、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自陳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見本院中智簡49卷第6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係將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林樞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開源、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3號被 告 A04
張名郝
張威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名郝、張威龍自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起,共同經營帳號「3shangzhan」之蝦皮網路購物賣場(申辦名義人:康桂誠【其所涉犯行,另行發布通緝】;下稱本案蝦皮賣場),並使用張名郝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好名字生活館」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該賣場收款帳戶。張名郝、張威龍依渠等智識程度,可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交付對價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惟渠等為經營本案蝦皮賣場,仍共同基於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帳戶犯意,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不詳對價陸續向附表一所載康桂誠等3人(附表一編號7所載劉浩良犯行,另行發布通緝)收集渠等申辦如附表所載帳戶,以供經營本案蝦皮賣場使用。 二、A04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收受對價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其仍基於以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不詳對價提供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予張名郝、張威龍,以供渠等經營本案蝦皮賣場使用。 三、張名郝、張威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附表二所載文字及圖樣,係由他人(附表二所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化妝、保養品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知悉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張名郝、張威龍仍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附表二所載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3日前某日起,使用本案蝦皮賣場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保養品「水楊酸精華液」。嗣附表一所載公司在臺之商標保護代理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員工許○○發現上情後,於113年1月3日,在本案蝦皮賣場向張名郝、張威龍購買上開「水楊酸精華液」1瓶送鑑定後報警處理,並將該「水楊酸精華液」1瓶交由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許○○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 一、被告張名郝、張威龍、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發人即證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蝦皮賣場之「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網頁、賣場帳戶申辦人資料、賣場綁定附表二所載帳戶為交易帳戶明細、交易款項提領紀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許○○使用上開賣場購買上開「水楊酸精華液」1瓶之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附表一所載商標註冊檢索資料表、附表一商標權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侵權市值表。 四、扣案之上開「水楊酸精華液」1瓶。 論罪法條 一、被告張名郝、張威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被告張名郝、張威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違法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沒收: (一)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水楊酸精華液」1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名郝、張威龍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69元(扣除非屬犯罪所得之運費6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移送意旨認被告A04所為,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被告A04僅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5、6之帳戶予他人供「代收款項」使用,然否認有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販賣上開「水楊酸精華液」之行為。而依本案證據,僅得認定被告A04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張名郝、張威龍,供作渠等經營本案蝦皮賣場使用,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A04有參與該賣場經營或販賣上開「水楊酸精華液」之行為。且參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雖可認定被告A04提供之上開帳戶於收受買家款項後,有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流,惟因多筆款項彙整等原因,無法認定確有證人許正昱購買之上開「水楊酸精華液」1瓶之款項在內。準此,亦難認定被告A04涉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被告張名郝、張威龍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幫助犯行可言。然縱認被告A04成立上開之罪,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一(帳戶明細)編號 收集/交付時間 帳戶申辦人 帳戶明細 1 112年10月17日 康○○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10月17日 康○○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12月15日 康○○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 113年1月4日 康○○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112年12月14日 A0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 112年12月27日 A0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 113年1月24日 劉○○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附表二(商標資料)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形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PAULA'S CHOIC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美商寶拉珍選有限責任公司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33號被 告 A04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智訴字第7號(平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4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日某時,以蝦皮帳號「@stellaalexander884」(申登人郭○○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蝦皮賣場刊登販售減重產品,丁○○因而陷於錯誤下訂,並於113年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蝦皮店到店左營博愛店取貨付款新臺幣(下同)5,865元,該款項業於同年1月15日10時11分許,撥款至該賣場蝦皮錢包,後再於不詳時間,自前開蝦皮錢包中,提領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取貨後察覺內容有異欲退款,然無法聯繫對方,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四)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智訴字第7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核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21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智訴字第7號案件(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林樞叡(所涉詐欺犯行由其他地檢署偵辦),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
(二)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7日,將本案帳戶綁定蝦皮購物網站「stellaalexander884」帳號,作為該蝦皮帳號賣場對應之銀行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前以該蝦皮帳號刊登虛偽之販賣減肥藥廣告,致丁○○閱後陷於錯誤而購買,於113年1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865元,款項解款至本案帳戶,再轉匯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丁嘉輝收到商品後發現為偽品,始悉受騙。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4之供述
(二)證人郭○○警詢陳述。
(三)蝦皮帳號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四)蝦皮帳號對話紀錄、訂單、商品廣告截圖。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9184號函暨附件。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7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智訴字第7號案件(平股)審理,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本件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