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兒童短袖短褲套裝壹套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
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施行,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即111年5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4年年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販賣仿冒「adidas」
商標圖樣之兒童短袖短褲套裝(下稱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兒童套裝)共2套,係基於單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其上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品質改良,並歷經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為牟己之利,透過網際網路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亦使民眾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有告訴人114年11月7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道歉函、和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7-31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涉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和解契約書所列之條件,賠償告訴人4萬元之損害,且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114年11月7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道歉函、和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7-31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若於緩刑前、緩刑期內,有因故意犯他罪或過失更犯罪,而符合刑法第75條所定應撤銷或同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兒童套裝1套: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兒童套裝1套,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違反商標法採證與商標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
8、4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賣出2套仿冒「adidas」商
標圖樣兒童套裝,該套裝進貨價1套350元,售價1套399元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足見被告出售上揭套裝之獲利(不扣除成本)總計為798元(計算式:399【售價】×2【套】=798),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而其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明顯大於其犯罪所得,且現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使其不得繼續保有、管領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0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adidas」之商標及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服裝、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復明知透過其不知情之親戚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0元購入之童裝2件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販賣及意圖販賣,於民國114年年初之某日,在其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以所申請之「fifio824」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每件399元(不含運費)之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兒童短袖短褲套裝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上網瀏覽發覺,於114年3月20日佯以買家下標購買後,A03寄出仿冒上開商標兒童短袖短褲套裝,法務人員並於114年4月10日至超商門市付款(含運費459元)取貨,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遂訴警處理,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兒童短袖短褲套裝1套,再經警方通知A03到案說明,而查獲A03迄今已售出2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刑事委任狀、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賣場網頁擷圖、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蝦皮賣場頁面擷圖、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訂購頁面擷圖、本案違反商標法採證物與商標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兒童短袖短褲套裝1套,請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