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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治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治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治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某日至113年1月25日間所為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告訴人開曼群島商金山環球營銷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不僅影響告訴人之市場利益,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告訴人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智易卷第37至38頁),復已與告訴人授權之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淵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19至2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開電池、電腦店、月收入約100,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38頁),暨其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智易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盛淵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利2,000元(見智易卷第37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盛淵公司以40,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94號被 告 李治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治正明知如附表編號1 、2 「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係開曼群島商金山環球營銷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各該編號「類別」、「商品/ 服務名稱」欄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附表編號1 、2 「專用期間」欄),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至7元價格,在蝦皮賣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仿冒前揭商標之電池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店面,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其「battery0729」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個人拍賣頁面刊登販售廣告,而自11

1 年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以每顆15至2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電池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金山公司之商標權。嗣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山公司在我國之進口商與代理商,下稱盛淵公司)職員於113年1月25日上網瀏覽時,見李治正使用「battery0729」帳號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電池,遂向李治正購買10顆電池後進行檢測、鑑定,而發覺該等電池係仿冒品,具狀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山公司委由盛淵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治正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治正坦承使用蝦皮帳號「battery0729」開設賣場刊登販售使用「GP」、「超霸」商標之電池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電池我是從蝦皮賣場買的,沒有去問過賣家電池來源,不知道這樣的行為違反商標法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盛淵公司之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蝦皮賣場截圖照片、告訴人職員向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購買電池之收貨及發票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電池質量問題處理報告 被告販售之本案電池為仿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治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類別 商品/服務名稱 1 GP 00000000 民國84年1月16日至119年10月12日 091 電池 2 超霸 00000000 82年3 月16日至122 年2 月15日 091 電池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 告 李治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應與貴院(為股)審理之114年智易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治正明知如附表編號1 、2 「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係開曼群島商金山環球營銷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各該編號「類別」、「商品/ 服務名稱」欄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附表編號1 、2 「專用期間」欄),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至7元價格,在蝦皮賣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仿冒前揭商標之電池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店面,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其「battery0729」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個人拍賣頁面刊登販售廣告,而自11

1 年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以每顆15至2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電池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金山公司之商標權。嗣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山公司在我國之進口商與代理商,下稱盛淵公司)職員於113年1月25日上網瀏覽時,見李治正使用「battery0729」帳號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電池,遂向李治正購買10顆電池後進行檢測、鑑定,而發覺該等電池係仿冒品,具狀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金山公司委由盛淵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治正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康志鴻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4日蝦皮店商字第0241024004S號函文及函附之申設資料(KYC)-個人戶

(四)蝦皮賣場截圖照片、告訴人職員向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購

買電池之收貨及發票照片、電池質量問題處理報告

三、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治正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1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為股)以114年智易字第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在其蝦皮購物賣場網頁上並未有標註所販售之電池係屬正品之任何資訊,即難認被告對瀏覽其蝦皮購物賣場之不特定人士及購買其所販售電池之買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繩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證據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併辦之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 97 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類別 商品/服務名稱 1 GP 00000000 民國84年1月16日至119年10月12日 091 電池 2 超霸 00000000 82年3 月16日至122 年2 月15日 091 電池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