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詠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鍾詠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詠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智易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以單一販賣決意之延續行為,並侵害告訴人日商雙業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等2個商標權人之權利,係一行為侵害複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竟仍透過網路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更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智易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智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9元(訂單金額239元,扣除蝦皮拍賣網站運費60元,計算式:239元-60元=179元),有蝦皮購物訂單資料可資為證(見偵卷第121頁),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註冊/審定號:號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2 以80元至150元之價格 以80元至99元之價格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 3 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證據清單編號2第6行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卷頁索引 1 「KT臉圖」圍兜 1件 偵卷第147頁、本院智易字卷第21頁 2 「KT臉圖」袋子 4件 3 「KT臉圖」收納袋 1件 4 「蠟筆小新及圖」收納袋 1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此為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法律尚未經行政院施行,故不列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0號被 告 鍾詠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2段82巷10之
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婕明知「蠟筆小新及圖」(註冊/審定號:號)、「KT臉圖」(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係日商雙業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錢袋、衣服、嬰兒服、圍兜、布製束口袋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且亦明知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社團網站,以1尺新臺幣(下同)50至80元之價格所購得印有「蠟筆小新及圖」、「KT臉圖」之布匹,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將上開布匹製作成圍兜、收納袋等商品後,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edison309」,以80元至15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蠟筆小新及圖」、「KT臉圖」等商標之收納袋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警於111年6月30日某時,以239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蠟筆小新及圖」、「KT臉圖」等商標之收納袋各1件;並於112年2月13日聲請至鍾詠婕之住所搜索,經鍾詠婕另偕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主動交付仿冒「KT臉圖」圍兜1件、袋子4件,及「哆啦A夢」袋子1件,經鑑定後確認仿冒「KT臉圖」圍兜1件、袋子4件、「蠟筆小新及圖」、「KT臉圖」之收納袋各1件均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詠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及販售上開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是被查獲才知道是仿冒品,之前都不知道等語。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111鑑定視字第476號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 02204280218號函暨上開蝦皮拍賣帳號申請人資料、蝦皮購物訂單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又扣案之仿冒「KT臉圖」圍兜1件、袋子4件、「蠟筆小新及圖」、「KT臉圖」之收納袋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哆啦A夢」袋子1件:國際影視公司因授權關係未提供辨識意見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759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無從判斷是否為仿冒品,就上開商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