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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奕辰

徐哲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智維律師

許立功律師蕭凡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6號、114年度偵字第9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奕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哲民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1至2行「並足生業務收入減少之損害於亦沾衣公司」,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亦沾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奕辰、徐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413450880號函暨檢附證人蔡佩君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保WebIR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14年8月12日台中字第114800584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奕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杜奕辰、徐哲民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杜奕辰、徐哲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杜奕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員工廖景程、蔡政宏,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2人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未經告訴人亦沾衣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將起訴書附件1、2所示之照片上傳至與告訴人相同商品之臉書粉絲專頁「極淨風防靈紗網」,向不特定人展示瀏覽之用,被告2人背信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間具有手段、目的上之關聯性,且有同一目的及局部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受雇於告訴人,被

告杜奕辰竟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715元侵占入己;又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擅以公開傳輸方式將起訴書附件1、2所示之照片上傳至與告訴人相同商品之臉書粉絲專頁,違背其等之任務,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2人前均未有前科紀錄,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杜奕辰為犯行之主導者,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杜奕辰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杜奕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侵占所得之款項1萬5,715元,為被告杜奕辰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