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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慧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3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智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慧明知「熊本熊長型雙格保鮮保溫盒提袋禮盒組」商品介紹及商品照片之著作(下稱本案圖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圖片2張,重製後傳輸張貼在其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經營之賣場,作為販售該商品之介紹,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本案圖片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金德恩公司員工於113年2月28日上網瀏覽發現,於113年8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