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鏡感樂活自然生機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被告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吳佩容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鏡感樂活自然生機有限公司、吳佩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容係被告鏡感樂活自然生機有限公司(下稱鏡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佩容明知「萬大酵素香草海洋檸檬酵素」商品圖片(下稱本案商品圖片),係告訴人雅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雅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許可下載本案商品圖片後,分別刊登在其所經營被告鏡感公司之樂天市場及蝦皮商城網路店鋪網頁上,作為其販售商品之介紹,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瀏覽該網頁,以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雅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吳佩容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鏡感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佩容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佩容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佩容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明旭之指證、證人邱明煌、蔡宜宏之證述、本案商品圖片之攝影照片及原始圖檔擷圖、萬大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官方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與證人蔡宜宏簽立之平面設計合約、告訴人與證人邱明煌簽立之商業攝影合作協議書、樂天市場及蝦皮商城網路店鋪之「鏡感樂活市集」賣場上本案商品圖片擷圖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佩容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商品圖片係由公司員工邱佳琪所下載刊登,本案商品圖片下載刊登不久,告訴人就提告侵權,伊於本案商品圖片下載刊登期間因須照顧重病家人,無暇處理公司事務,且邱佳琪下載刊登本案商品圖片時,並未向其知會報告,伊是直告訴人提告才知道下載使用本案商品圖片,再者,邱佳琪係因萬大公司業務人員表示網路上只要是有萬大公司商標之商品圖片,都可以下載使用,才會去下載使用本案商品圖片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吳佩容辯稱:被告吳佩容係直到遭提告才知道下載使用本案商品圖片,且遭提告後亦随即下架上開賣場上之本案商品圖片,其在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吳佩容係鏡感公司之負責人,本案商品圖片係由告訴人
雅沐公司委請證人邱明煌、蔡宜宏於112年11月間所拍攝、設計製作,而屬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本案商品圖片則於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遭下載並分別刊登在被告鏡感公司之樂天市場及蝦皮商城網路店鋪網頁上等情,為被告吳佩容所否認,並有告訴代理人李明旭於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蔡宜宏、邱明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他卷P109至111、P217至220)且有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蝦皮商城及樂天市場侵權網頁資料、富邦MOMO商城原圖網頁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務所公證書【113年度中院民公鈴字第0412、0440號】、平面設計合約【雅沐公司與蔡宜宏所簽立】、商業攝影合作協議書【雅沐公司與邱明煌所簽立】、本案商品圖片原始檔截圖、被告鏡感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P9至19、P21至4
1、P43至51、P53至87、P95至99、P139至143、P149至175、P229至230),堪認為真,足認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商品圖片,確有遭被告鏡感公司非法下載使用之情形,惟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罪責對象主要乃係自然人即被告吳佩容,自應探究其是否有非法下載使用本案商品圖片之主觀故意。
㈡依證人邱佳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問:請鈞院提示臺中地檢署114 年他字第166 卷第21-51 頁【即本案商品照片】這些照片是不是妳PO的?)對,是我做的。」、「(辯護人邢建緯律師問:是否全部都是妳PO的?)
對。」、「(辯護人邢建緯律師問:妳從哪裡下載這些圖片?
)我是從MOMO購物網站。」、「(辯護人邢建緯律師問:妳在下載MOMO購物網站照片的時候,妳有無先問過在庭被告吳佩容?)我沒有,因為那時候她忙小孩子生病得癌症,她比較忙,沒有辦法看。」、「(辯護人邢建緯律師問:妳下載這些MOMO購物網站照片之後,是否放在蝦皮購物、樂天市場?)對。」、「(法官問: 妳剛才說妳是臨時做個業務,妳在上網抓這個照片以及把照片弄上去販售公司產品的時候,有無問過在座的被告吳佩容?)我沒有問過。」、「(法官問:妳是自己決定要PO這個照片,自己決定要下載這個照片,是否都沒有經過被告吳佩容?)對。」、「(法官問:在妳PO完之後,她【即被告吳佩容】是否會去瀏覽過、問過這個照片?)她那陣子比較忙,她沒有幫我過目,所以她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P94至95、P101至102),核與被告所辯本案商品圖片係由員工即證人邱佳琪自行決定下載並刊登於上開賣場使用,證人邱佳琪下載使用本案商品圖片並未向其知會報告,其於該下載使用本案商品圖片期間,因照顧重病家人無暇處理公司業務,直到遭提告才知道使用本案商品圖片之情,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證據被告鏡感公司於案發後仍有繼續使用本案商品照片情形,可見被告吳佩容所辯直到遭提告才知下載使用本案商品圖片等情,尚非無稽,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㈢又依證人即萬大公司業務人員賴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辯護人邢建緯律師問你在萬大公司的職位為何?)中區業務代表。」、「(辯護人邢建緯律師問:工作內容大概是什麼?)與所有經銷商做活動和公司訊息的聯繫,以及一些新品的介紹,跟客戶建立一些產品專業教育,或是客戶有一些市場消費者問題的話,可以跟我們徵詢、詢問。」、「(辯護人邢建緯律師問:萬大公司的中區經銷商如果有問題,是否都可以問你?)是,沒錯。」、「辯護人邢建緯律師問:你剛剛說經銷商有問題可以跟你諮詢,這些有包含經銷商使用萬大公司產品之照片嗎?)我們除了門市經營之外,這幾年很多客戶會做網路電商,都會用到照片,一般我們不會特別去審查,但只要是照片上有我們公司的圖檔、商標、名稱的話,我們一般都會說客人可以去使用。」、「(法官問:邱佳琪在要販賣這個產品之前,是否曾經在討論群組上問你說他們公司可不可以販售這個產品,另外有問可不可以使用產品相關照片?)是。」、「(法官問:關於你剛才的回答,是否只要有你們公司商標的照片都可以用?)是,...」等語(見本院卷P84至85、P91),及證人邱佳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依據剛才證人賴永祥所述,妳當時是在網路群組上問他說你們公司可不可以販售這個新產品,販售這個新產品的時候可不可以用相關照片,他的回答是你們公司可以販售這個新產品,只要是網路上有這個標誌【即商標】的照片,你們公司都可以用,妳對他的回答有無意見?)沒有。」、「(是否是在群組上問的?) 對。」、「(法官問:妳剛剛說妳是從MOMO購物網站下載,妳是否知道MOMO購物是哪一家公司的賣場?)我不知道。」、「(法官問:妳下載前是否都不會看一下是哪一家公司?) 那時候只有看到MOMO購物網站有賣,但沒有寫是雅沐公司或什麼,都沒有寫。」、「(法官問: 妳是否知道MOMO購物網站上的照片不是官網的照片?)知道。」、「(法官問:妳是否會覺得這個不是官網的照片,不能用?)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業務跟我說只要看到有他們的標誌【即商標】都可以用,所以我才會覺得照片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P100至103),是被告所辯證人邱佳琪係因萬大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賴永祥)表示網路上只要是有萬大公司商標之商品圖片,都可以下載使用,才會去下載使用本案商品圖片之情,亦屬有據,而萬大公司就其公司商品相關圖片之使用,對身為下游經銷商之被告鏡感公司而言,確係具一定利害關係之合理探詢對象,且商品製造商與經銷商間就商品圖片之使用具有相互合作關係,尚非少見,被告鏡感公司所屬人員因萬大公司人員回應上情,主觀上認為萬大公司商品相關圖片均得下載使用,亦未明顯逸脫一般人可能合理認知範圍,依此,足見證人邱佳琪或被告吳佩容因萬大公司人員表明萬大公司商品有關圖片均可下載使用,遂誤認本案商品圖片(參見他卷P43至51之富邦MOMO商城原圖網頁資料,實際上係由萬大公司下游經銷商即告訴人公司所製作刊登)之下載使用係合法,仍屬可能,益證被告吳佩容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吳佩容主觀上具違
反著作權法之故意,難認被告吳佩容所為成立上開違反著作法罪名,又被告吳佩官所為既不成立上開違反著作法罪名,即不得對被告鏡感公司科以上開著作權法罰金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