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日日有漁國際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子傑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