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羿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所聘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下稱小編)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在其所經營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毛起來寵物選品店」粉絲專頁上所張貼之「養貓人的五個怪癖」圖片,為A01(網路暱稱「綜合口味」)所獨立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名稱:

「貓奴的六大怪癖」,下稱本案圖片),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A01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改作,竟為行銷其「毛起來寵物選品店」粉絲專頁,增加點閱率,與小編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A01之同意或授權,由小編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圖片,重製並改作後公開傳輸在其上開「毛起來寵物選品店」之粉絲專頁上(下稱本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本案圖片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A01之著作財產權。嗣A01於113年9月間上網瀏覽發現,於113年10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1036號卷第45至46、51至52頁;本院卷第54、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11036號卷第3至7頁),復有告訴人105年11月29日於部落格及FACEBOOK上「貓奴的六大怪癖」之著作原件(見他11036號卷第13頁)、被告於Instagram「毛起來寵物選品店」發佈本案貼文之截圖(見他11036號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原創著作與被告發佈之本案貼文之對照表(見他11036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Instagram發佈本案貼文網友留言截圖(見他11036號卷第21頁)、被告於Instagram粉絲專頁中販售寵物用品之頁面截圖(見他11036號卷第25頁)、告訴人與被告訂購商品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訂單資料(見他11036號卷第27至28頁)、申請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賣貨便」服務應填寫資料之截圖(見他11036號卷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11036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查,被告與其聘僱之小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載本案圖片,傳輸至Instagram名稱「毛起來寵物選品店」之粉絲專頁上,圖片內容本身完全未經改作,此部分核屬重製行為。又本案圖片上之「貓奴的六大怪癖」、「用腳撈貓」、「貓打呵欠時放手指在他嘴巴前」、「學貓叫聲」、「玩大眼瞪小眼」、「喜歡聞貓咪」等文字,乃透過文字精簡、扼要表達本案圖片所欲傳達養貓飼主會心一笑之怪癖,為本案圖片之一部分;而被告及小編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本案圖片後,將「貓奴的六大怪癖」稍做修改為「養貓人的五個怪癖」,另將「用腳撈貓」、「貓打呵欠時放手指在他嘴巴前」、「學貓叫聲」、「玩大眼瞪小眼」、「喜歡聞貓咪」等文字修改為「用腳撈貓(按:未修改)」、「貓打呵欠時把手伸進去」、「喜歡和貓說話」、「喜歡看貓上廁所」、「喜歡聞貓咪的腳腳」等,並另以文字敘述養貓人上開怪癖之細節,此有告訴人原創著作與被告本案貼文之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他11036號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與小編改作之文字內容已加入自身創作而達另為創作之程度,而屬改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與其所聘僱之小編,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由小編重製、改

作本案圖片後,公開傳輸至Instagram名稱「毛起來寵物選品店」之粉絲專頁上,以達行銷其粉絲專頁,增加點閱率之目的,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改作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改作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以行銷其「毛起來寵物選品店」之粉絲專頁,增加點閱率,顯然不尊重他人著作權,亦破壞我國重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雖曾與自訴人2次調解,惟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他4471號卷第7頁)、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自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及小編用以重製、改作本案圖片及公開傳輸至上開粉絲專頁之電腦,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本院衡酌電腦乃現代人普遍資訊工具,取得容易,諭知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