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益明知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真空吸附手機支架」商品介紹圖片共8張(下稱系爭著作),均係告訴人沐宸企業社即張千娜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擅自將系爭著作予以複製、下載,再塗改系爭著作內之「Thunder」圖樣以掩飾,繼而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6i77sz5qul」帳戶刊登標題為「臺灣出貨【自動吸附 多場景通用】雙面磁吸手機支架 超穩固車載導航支架 magsafe 磁吸支架 中控臺直播支架 強磁吸附」之廣告,並將系爭著作上傳,作為販售商品之介紹圖,使公眾瀏覽上開廣告網頁時,得以接收系爭著作,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