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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欣語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詹欣語明知林德芸在IG社群軟體以帳號「girlstalk888」發布之林德芸穿著韓國服飾穿搭照片(詳如告訴狀附圖4至13,下稱本案照片),係林德芸委由友人孫貫中拍攝完成,並由林德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林德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在當時其位於臺北市之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設備,將本案照片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張貼至LINE「剁手一起拼韓貨」社群之銷售商品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林德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林德芸透過網友告知上開情事,乃於113年10月31日透過民間公證人張淳茵事務所進行公證,並委由友人蔡依菲向經營該社群之團長詹欣語下單購買褲子,經詹欣語收款後,委由不知情之許筑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間出貨給蔡依菲,嗣經林德芸提出刑事告訴,是認詹欣語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欣語(下稱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德芸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