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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御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御銘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御銘知悉林倪妮自行架設腳架、燈光拍攝及修飾而製作之個人海灘外景照片(下稱本案照片),為林倪妮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林倪妮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所,持其所有之紅米廠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本案照片後,上傳作為其以帳號「stellalin011974」開設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下稱蝦皮賣場)大頭貼照片之用,供不特定人瀏覽,藉此侵害林倪妮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林倪妮在臺中市居所上網瀏覽時,發現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御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倪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言詞及書面指述(見113他5027卷第3-8頁、第43-45頁、第103-105頁)相符,亦有被告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照片、本案照片(含原始檔及照片資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02003S號函所附用戶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附卷可稽(見113他5027卷第15頁、第111-115頁、第145-151頁、第155-15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著作權之觀念,因一時情緒及不滿,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重製、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供私人用途使用,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佳,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係持其所有之紅米廠牌手機1支,重製、公開傳輸本案照

片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前開紅米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固為犯罪所生或犯罪

所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刪除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耗費公益資源開啟助益甚微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觀全卷,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