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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羿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4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羿淇經檢察官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主張法條競合論以同法第92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100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智簡卷第25至27頁),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6741號

被 告 曾羿淇 女 24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羿淇申請、經營名稱為Koii.zny之蝦皮拍賣賣場(帳號charity0921),明知其刊登拍賣之GS MALL牛奶瓶式不銹鋼真空輕巧隨身保溫瓶(500ml-海藻綠-保齡球瓶-耐冷保溫)所使用之照片3張非其自己拍攝,屬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所有之攝影著作,未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從網際網路下載重製而取得上開照片後,將上開照片刊登於其上開蝦皮賣場內,供不特定民眾瀏覽,以此方式侵害金德恩公司攝影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德恩公司於113年2月29日某時,上網瀏覽發覺上開照片遭盜用,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委由蔣宗翰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羿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德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蔣宗翰律師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林建德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刑事告發狀所附原創圖檔、侵權網頁內容截圖、比對圖及蝦皮帳號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羿淇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另按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請論以後階段、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