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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于翔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係孫紅有限公司及孫紅茶行之實際經營者,孫紅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為A04,孫紅茶行之登記地址係與上址併聯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A04之母劉秀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登記為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上開兩個門牌相鄰之整體店面懸掛「孫紅茶行」字樣招牌對外營業,且僅以大連路1段385號作為對外營業之唯一出入口,除了實體店面係以孫紅茶行名義對外營業之外,也以孫紅茶行名義在網路進行銷售,且A04曾於民國98年8月27日凌晨1時54分4秒許,以帳號「Steven Sun」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其本人申辦之免費電子信箱:stevenson0000000mail.com通過認證,註冊「孫紅茶行 Sun H

ome Tea」之臉書粉絲專頁(Account Identifier:https://

www.facebook.com/sunhomeTea),A04並曾於111年7月15日15時20分9秒許,藉由其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就「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之臉書粉絲專頁進行驗證作業。

二、A04明知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網站刊登之攝影著作圖片均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詎A04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各別犯意,未經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刊登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擅自下載詳如附表一所示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再以不明手法剪去或抹除富爾特公司加註在系爭圖片上用以彰顯著作財產權之「IMAGEMORE」字樣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使用不明電腦或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系爭圖片之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刊登在「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已獲得美商Meta Platform公司核給驗證標章之臉書粉絲專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及X社群平台(原名:Twitter,X平台帳號為「孫紅茶行@sunhometea」,詳如附表一編號1、6),以此方式侵害富爾特公司就系爭圖片之攝影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富爾特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未逾告訴期間而合法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A04(下稱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另案民事準備程序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供稱:

我們是孫紅有限公司,與「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無關,該臉書粉絲專頁並非我們的,孫紅茶行與孫紅有限公司登記在同一地址,但負責人不同,兩者沒有關係,孫紅茶行是商號等語(民著訴字第24號卷第103頁),故於斯時,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下稱告訴人)尚未能確切知悉被告涉及本案,反而誤以為證人即孫紅茶行負責人劉秀鳳方為本案之行為人,告訴人遂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證人劉秀鳳提起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佐(北檢他6721卷第3-4頁)。嗣於114年1月9日,告訴人又具狀表示:因被告稱孫紅茶行與孫紅有限公司兩者沒有關係 ,故告訴人僅對孫紅茶行提起告訴,如經調查孫紅茶行實際仍由被告所經營或其為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願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可佐(偵30450卷第89-90頁),而直至114年9月4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被告就本案涉有犯罪嫌疑,並於當天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後,告訴人始確知被告就本案涉有犯罪嫌疑,並當庭透過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114年9月4日告訴代理人A03(下稱告訴代理人)之偵訊筆錄、刑事委任狀為憑(交查452卷第190、333頁),從而,本件告訴期間應自114年9月1日告訴代理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時起算,本件告訴尚未逾越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1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孫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有經營「孫紅茶行」之粉絲專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經營孫紅有限公司,孫紅茶行是我母親即證人劉秀鳳在經營,我的粉絲專頁是「孫紅茶行」,該粉絲專頁會幫證人劉秀鳳賣她茶行的東西,但本案涉嫌侵害著作權之粉絲專頁是「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這個粉絲專頁並非我所經營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告所經營之孫紅有限公司與證人劉秀鳳所經營之孫紅茶行為不同之經營主體,孫紅有限公司經營方式主要為大宗貨物販賣,客戶為企業客戶,孫紅茶行之經營方式以零售為主,客戶均為散戶,孫紅有限公司係由被告經營,孫紅茶行則由證人劉秀鳳經營,且兩者登記地址不同。②依據臉書公司回覆之「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之粉絲專頁註冊資料及上網位置,可知該臉書粉絲專頁之註冊信箱包括「stevenson0000000mail.com」、「stevenson0000000oo.com」、「stevenson0000000ebook.com」等三組電子郵件信箱,其中「stevenson0000000oo.com」、「stevenson0000000ebook.com」2組電子郵件信箱並非被告所管理使用,足見該臉書帳號之註冊人或管理人應有多人,而被告所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為「孫紅茶行」,而非「孫紅茶行 Sun HomeTea」,此由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之勘查報告中,由被告個人臉書帳號「Steven Sun」左下角之捷徑「孫紅茶行」點選後,會進入名稱為「孫紅茶行」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平台,而非「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亦可驗證上情。③又依據臉書公司之回覆資料,雖有人於111年12月8日16時31分許,以IP位置「211.75.109.3」登入「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粉絲專頁,該IP地址用戶為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被告於同日有於該飯店辦理入住,然而,至多僅屬巧合,尚無從遽認當日以該飯店IP地址登入「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粉絲專頁之人即為被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孫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劉秀鳳為孫紅茶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中孫紅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孫紅茶行之登記地址則為與上址併聯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於案發期間上開公司及商號即已存在,而使用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及X社群平台帳號「孫紅茶行@sunhometea」之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刊登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下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圖片,再以不明手法剪去或抹除告訴人加註在系爭圖片上用以彰顯著作財產權之「IMAGEMORE」字樣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使用不明電腦或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系爭圖片之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刊登在「孫紅茶行 Sun H

ome Tea」已獲得美商Meta Platform公司核給驗證標章之臉書粉絲專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及X社群平台(詳如附表一編號1、6)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希道、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劉秀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0450卷第55-5

9、85-86、127-129、213-214頁、交查452卷第189-198頁、北檢他6721卷第61-77頁),並有侵權網頁擷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孫紅茶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24日中市經登字第1130036738號函檢附孫紅茶行自核准設立起至108年1月14日之商業登記資料、「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粉絲專頁已取得MetaPlatform公司核給之驗證標章之截圖、孫紅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4年6月6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42555263號書函、行動蒐證報告、美商MetaPlatform公司申請核給驗證標章之程序說明在卷可稽(北檢他6721卷第97-129、135頁、偵30450卷第11、15-39、117、141頁、交查452卷第53、59、69、245-251、263-26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圖片對照表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系爭圖片之攝影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圖片之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一事,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之著作權聲明網頁截圖資料、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圖片創作者與告訴人間之著作權規範契約在卷可佐(北檢他6721卷第25-33頁、偵30450卷第113-115、175-181頁、民著訴24卷第151-159頁),顯見系爭圖片之攝影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三、被告乃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及X社群平台帳號為「@sunhometea」之頁面,擅自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圖片,進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人,茲分述如下:

(一)查證人即孫紅茶行之負責人劉秀鳳於警詢時證稱: 「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不是我所註冊,亦非由我經營或管理,系爭圖片也不是我所刊登的,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經營孫紅茶行的粉絲專頁等語(他6721卷第61-67頁、偵30450卷第55-59、127-129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孫紅有限公司對外客戶是企業客戶,要開立統一編號,孫紅茶行是現場零售為主,單純是店面而已,我母親即證人劉秀鳳不會用手機也不會用電腦等語(交查452卷第19

4、1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孫紅茶行的粉絲專頁是我幫忙證人劉秀鳳賣她茶行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另觀諸卷附行動蒐證報告之照片、112年7月間之GOOGLE街景圖(交查452卷第245-251頁),可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孫紅有限公司之孫紅有限公司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孫紅茶行,彼此比鄰相連,114年6月6日現場勘查時,處於施工期間,兩者施工期間均以大連路1段385號為對外唯一處入口等情。從而,由證人劉秀鳳之上開證詞、被告之前揭供述及司法警察行動蒐證報告可知,證人劉秀鳳並未註冊、經營孫紅茶行之粉絲專頁,被告亦自陳證人劉秀鳳不會使用電腦網路,而係由其代為經營孫紅茶行之粉絲專頁,且被告對於孫紅有限公司、孫紅茶行之銷售目標群眾之市場差異,均知之甚詳,上開公司及商號兩者之設立位置比鄰相連,於建築物施工時間又有共通且唯一之對外出入口,則被告辯稱上開公司及商號為各自獨立經營之營利事業體,其僅負責孫紅有限公司之營運,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另稽以「孫紅茶行」官方網站之截圖(偵30450卷第141頁),可見該網站「商店簡介」記載公司名稱為「孫紅有限公司」,服務電話為00-00000000,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網頁左下角處記載「2025 by孫紅有限公司」,而倘若孫紅茶行與孫紅有限公司係各自獨立經營之商業體,又豈會於孫紅茶行官方網站之商店簡介使用孫紅有限公司之名銜、統一編號,甚至於網頁左下角處備註「2025 by孫紅有限公司」,更可徵孫紅茶行與孫紅有限公司本質上係同一個營利事業體。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本院以114聲搜字第1941號核發搜索票就證人劉秀鳳於大連路1段383號、385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之筆記型電腦1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6月30日8時34分至10時1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在卷可稽(交查452卷第103-105、109頁)。而被告自陳其個人之臉書帳號為「StevenSun」(交查452卷第194頁),觀諸被告扣案筆記型電腦之勘查報告(交查452卷第301-325頁),可知被告臉書帳號「Stev

en Sun」頁面左下角「你的捷徑」有「孫紅茶行」,點選捷徑「孫紅茶行」後,即可進入該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後台,進入後台再點選擇「 META BUSINESS SUITE」即可進人META商業套件畫面,復點選META商業套件當中之「收件夾」,即可看見被告與來訊者即客戶間商談茶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等情。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扣案電腦中,被告臉書帳號之捷徑及META商業套件是「孫紅茶行」,而非「孫紅茶行 S

un Home Tea」,少了「Sun Home Tea」等字詞云云。惟查,臉書粉絲專頁之名稱本可自由更換,並非一成不變,被告非無可能於上開勘查報告製作時,即已更換孫紅茶行之粉絲專頁名稱。又參以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交查452卷第55-57、61-63頁),可知孫紅有限公司為「孫紅茶行SUN HOME孫及圖」之商標權人,另觀諸「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臉書粉絲專頁之截圖(交查452卷第261頁、偵30450卷第117頁),及細繹附表一之圖片對照表(出處詳如附表一),可見「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臉書粉絲專頁均使用「孫紅茶行SUN HOME孫及圖」之商標,且使用該商標之次數甚多,期間橫跨數年之久,倘若實際經營「孫紅茶行 S

un Home Tea」臉書粉絲專頁之人並非被告,何以該粉絲專頁經營者使用「孫紅茶行SUN HOME孫及圖」之商標,進而侵害孫紅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時,被告身為孫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然對此均置之不理,並未就此等侵害商標權之行徑報警處理或做其他處置,顯非合理。此外,「孫紅茶行 Sun H

ome Tea」臉書粉絲專頁基本資料中留存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查452卷第261頁、偵30450卷第117頁),亦即留存孫紅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倘若該粉絲專頁為侵害商標權之山寨、偽冒之粉絲專頁,實際上並非被告所經營,又豈會留存被告所營運之孫紅有限公司之地址,而平白無故為孫紅有限公司增加曝光度及社群流量,並徒增顧客實地造訪上開公司地址後發現不實之風險,是以,殊難想像該粉絲專頁為侵害孫紅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第三人所經營。再者,參酌「孫紅茶行」官方網站之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交查452卷第252-255、261頁、偵30450卷第141頁),可見官方網站左下角之粉絲專頁確為「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而有「Sun Home Tea」等字詞之記載,與被告所辯上情明顯不符。

(四)查美商MetaPlatform公司核給之Meta驗證標章(俗稱藍勾勾),主要係用以驗證創作者/品牌/企業之臉書個人帳號、粉絲專頁、Instagram商業帳號之真實性,以防品牌、身分遭他人所偽冒利用,並便於消費者辨識帳號之真實性,而依據美商MetaPlatform公司申請核給驗證標章之程序說明(交查452卷第263-269頁),可知臉書粉絲專頁帳號欲申請Meta 驗證標章時,必須提供公司登記執照/公司組織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許可文件、政府核發的營業稅務文件、企業銀行對帳單及水電帳單等類型之文件,以驗證商家身分之真實性,本案被告既未表示曾將上開文件資料交付給何人,該等文件資料顯然只有孫紅茶行及孫紅有限公司之經營者,且懂得使用電腦網路之人即被告始有能力提供,而觀諸「孫紅茶行 S

un Home Tea」臉書粉絲專頁之截圖(交查452卷第261頁、偵30450卷第117頁),可知「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粉絲專頁名稱之右側有「Meta驗證標章(藍勾勾)」之註記,已通過商家真實性之驗證,足見該粉絲專頁應為孫紅茶行及孫紅有限公司之經營者所創立、使用無訛,而被告之母親即證人劉秀鳳既然不會使用網際網路經營粉絲專頁,自足認創設、管理上開「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粉絲專頁者即為被告。

(五)末查,門號0000000000號為孫紅有限公司所申請,為被告本人所使用,其未曾將該門號交付給他人所用,且「stevenson0000000mail.com」亦為被告本人申請,且由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交查452卷第190頁),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佐(偵30450卷第159頁)。又依據臉書公司回覆之「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臉書粉絲專頁註冊及驗證資料(交查452卷第271、273頁),可知上開粉絲專頁於註冊時,曾使用被告之「stevenson0000000mail.com」電子郵件進行驗證,且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1年7月15日15時20分9秒許,用於「孫紅茶行Sun Home Tea」臉書粉絲專頁驗證作業(Phone Numbers+000000000000Ce

ll Verified on 0000-00-00 00:20:09 世界標準時間UTC)等情,而由於上開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獨自一人使用,並無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則以上開門號及電子郵件就「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粉絲專頁進行註冊、驗證之人當屬被告無疑。另觀諸前揭臉書粉絲專頁之上網位置紀錄(交查452卷第272頁),可見於世界標準時間(UTC)2022年12月8日8時31分23秒許(加上8小時即臺北時區111年12月8日16時31分23秒許),曾有人以IP位址「211.75.109.3」登入「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臉書粉絲專頁。復稽以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30450卷第155-156頁),可知IP位址「211.75.109.3」用戶為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1),再參以桃園國際機場凱悅酒店(原名: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114年5月5日2025CH009號函檢附之住宿帳單、住宿登記卡、訂房資料(偵30450卷第191-19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8日15時13分入住上開飯店,並於翌日4時44分辦理退房,而被告於入住資料所填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與「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臉書粉絲專頁之驗證電話相符,益徵被告確實為上開粉絲專頁之實際管理者,及張貼附表一所示系爭圖片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人,至為明確。

(六)觀諸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圖片對照表(偵30450卷第171-172頁),除可見該等侵害著作權之圖片係刊登於帳號「孫紅茶行@sunhometea」X社群平台粉絲專頁外,於圖片右側同時可見「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臉書粉絲專頁之發文連結,可見有跨平台同步發文之情形,益徵「孫紅茶行 Sun HomeTea」臉書粉絲專頁與「孫紅茶行@sunhometea」X社群平台,兩者之經營者均為同一人即被告,洵堪認定。

(七)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人雖辯稱:依據臉書公司回覆之「孫紅茶行 Sun HomeTea」之粉絲專頁註冊資料,可知該臉書粉絲專頁之註冊信箱包括「stevenson0000000mail.com」、「stevenson0000000oo.com」、「stevenson0000000ebook.com」等三組電子郵件信箱,其中「stevenson0000000oo.com」、「stevenson0000000ebook.com」2組電子郵件信箱並非被告所管理使用,足見該臉書帳號之註冊人或管理人應有多人云云。惟查,觀諸臉書公司回覆內容(交查452卷第271頁),可知「stevenson0000000mail.com」為主要之驗證信箱,被告既已承認「stevenson0000000mail.com」為其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顯見被告曾以自己之郵件註冊上開粉絲專頁,而倘若上開粉絲專頁與被告毫無關聯,被告絕無可能使用自己之電子郵件進行驗證作業,被告又未能具體陳明曾將電子郵件交給何人使用,故無電子郵件遭他人盜用之可能,再者,被告亦未具體敘明除自已以外,上開粉絲專頁還有哪些其他管理者使用,自難僅以尚有其他兩個電子郵件驗證信箱,非被告使用為由,作為卸責之詞。

2.辯護人又謂:雖有人於111年12月8日16時31分許,以IP位置「211.75.109.3」登入「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粉絲專頁,該IP地址用戶為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簡稱諾富特飯店),被告於同日有於該飯店辦理入住,然而,至多僅屬巧合,被告僅係偶然出現在犯罪地點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從事本案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非僅以上開IP登入位置及飯店住宿紀錄之單一證據為憑,而係綜合考量「孫紅茶行」官方網站左下角連結處之粉絲專頁確為「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且被告從未就他人冒用「孫紅茶行SUN HOME孫及圖」之商標一事報警或提告,復參以上開粉絲專頁註冊之電子郵件「stevenson0000000mail.com」、驗證之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個人所使用等情,互相勾稽以觀,所得出之心證結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所為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乃係先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後,上載至其所經營之「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臉書粉絲專頁及帳號為「孫紅茶行@sunhometea」之X社群平台粉絲專頁,均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於被告各次重製之行為屬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接續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在「孫紅茶行Sun Home Tea」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hometea」X社群平台頁面上,公開傳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攝影著作,乃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倘若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在時間上明顯可為區隔,各次行為時點相隔已久,且難認各次行為自始即在被告之單一犯罪計劃中,應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犯意各別,故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復以網際網路上傳臉書粉絲專頁、X社群平台之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屬不該;又參以被告曾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可知被告之素行尚非良好;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4年7月9日勘查上開粉絲專頁及X平台頁面時,發現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粉絲專頁及X平台社群帳號仍持續張貼附表一編號1、2之1、6至9所示之圖片,並未將之下架,可知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非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茶葉買賣,經濟狀況尚可,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被告雖經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及IPHONE手機1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與電腦於本案中都沒有使用到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觀諸被告扣案電腦之勘查報告及卷內數位採證報告(交查452卷第301-325頁、數採151卷第5-8頁、數採152卷第5-7頁、數採153卷第5-8頁),可知扣案之電腦及手機內並無發現任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尚難遽認該等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從事本案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圖號 上傳刊登日期 刊登之網頁 參考資料 證據出處 1 9a00000000 107年11月28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富爾特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證一之圖片對照表、114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7日,該日期為收狀日】陳報狀檢附告證十之圖片對照表、上開陳報狀附件一之光碟中「孫紅茶行刑事告訴狀對照表」 北檢他6721卷第5頁、偵30450卷第169、171、229頁、交查452卷第205-207頁 107年11月29日 孫紅茶行在X平台以帳號「孫紅茶行@sunhometea」刊登之訊息 富爾特公司114年3月28日陳報狀檢附告證十之圖片對照表 偵30450卷第171頁、交查452卷第131頁 2之1 00000000 103年6月 1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富爾特公司114年3月28日陳報狀檢附告證十之圖片對照表 偵30450卷第171頁、交查452卷第127頁 2之2 107年6月16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富爾特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證一之告訴狀之圖片對照表、114年3月28日陳報狀附件一之光碟中「孫紅茶行刑事告訴狀對照表」 北檢他6721卷第5頁、偵30450卷第169-170、229頁、交查452卷第209-211頁 3 00000000 108年2月27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富爾特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證一之圖片對照表、114年3月28日陳報狀附件一之光碟中「孫紅茶行刑事告訴狀對照表」 北檢他6721卷第5頁、偵30450卷第169-170、229頁、交查452卷第201-204、219頁 4 00000000 108年10月22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富爾特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證一之圖片對照表、114年3月28日陳報狀附件一之光碟中「孫紅茶行刑事告訴狀對照表」 北檢他6721卷第6頁、偵30450卷第169-170、229頁、交查452卷第213-215頁 5 00000000 106年9月 8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富爾特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證一之圖片對照表、114年3月28日陳報狀附件一之光碟中「孫紅茶行刑事告訴狀對照表」 北檢他6721卷第6頁、偵30450卷第169-170、229頁、交查452卷第217-218頁 6 9a00000000 107年12月 6日 孫紅茶行在X平台以帳號「孫紅茶行@sunhometea」刊登之訊息 114年3月28日陳報狀檢附告證十之圖片對照表 偵30450卷第172頁、交查452卷第131頁 7 00000000 108年11月21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114年3月28日陳報狀檢附告證十之圖片對照表 偵30450卷第172頁、交查452卷第119頁 8 00000000 108年5月31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114年3月28日陳報狀檢附告證十之圖片對照表 偵30450卷第172頁、交查452卷第121-125頁 9 00000000 106年11月16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114年3月28日陳報狀檢附告證十之圖片對照表 偵30450卷第173頁、交查452卷第129頁 10 00000000 106年4月13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告訴人於114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9日,該日期為收狀日)陳報狀檢附告證五之圖片對照表 偵30450卷第107-109、113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A04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之1部分 A04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之2部分 A04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3部分 A04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4部分 A04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5部分 A04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6部分 A04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7部分 A04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8部分 A04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9部分 A04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A04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