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鴻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鴻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大家庭小吃部」負責人,明知「反背」、「棉被照」、「你是我的影」等歌曲,係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台音著作權集管協會)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台音著作權集管協會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擅自於「大家庭小吃部」,以操作該處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公開演出上開歌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㈠犯第91條第2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㈡意圖營利犯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㈢犯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375元,未達100萬元,是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2月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