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郁凱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郁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嚴郁凱明知「LV」、「BURBERRY」、「MONCLER」、「FENDI」等相關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公司、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配件、皮革製品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上,且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亦不得販賣,竟基於利用網路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大甲區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並以「kism.fashion_shop_2」之帳號,刊登販售仿冒「LV」、「BURBERRY」、「MONCLER」、「FENDI」服飾之福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嗣賴柏賢於113年4月19日見及嚴郁凱刊登之前揭貼文後,與嚴郁凱達成購買6個福袋之合意,並先後於同日13時54分許、同年月23日2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至嚴郁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嗣賴柏賢於收受商品後(仿冒之LV黑色短袖服飾1件、FENDI白色短袖服飾1件、MONCLER黑色T恤1件、LV白藍漸層短袖服飾1件、LV黑白漸層短袖服飾1件、BURBERRY白色短袖服飾1件),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嚴郁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告訴人賴柏賢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87至88頁、第164至165頁),並有嚴郁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柏賢提出購買衣物照片、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理律法律事務所114年4月30日0000-00000號函「(略)標示有FENDI商標之衣服確認屬仿冒品無誤」暨附件:⑴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⑵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FENDI」商標註冊資料⑶查扣物估價表(真品市價約1萬5000元)、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略)查獲LV衣服3件,確認非LOUIS VUITTON真品,真品市價各約4萬500元,總侵權市值約12萬1500元」暨附件:LOUIS VUITTON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73至81頁、第113至1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於販賣前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竟仍經由網際網路之媒介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更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而無法與之試行調解,亦無與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公司、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9000元之對價,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販售含有仿冒之LV黑色短袖服飾1件、FENDI白色短袖服飾1件、MONCLER黑色T恤1件、LV白藍漸層短袖服飾1件、LV黑白漸層短袖服飾1件、BURBERRY白色短袖服飾1件之福袋6個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衣服賣1500元,福袋內容物清楚,告訴人也知道此內容,收到的衣服也跟當時說明的品牌一樣,伊銷售時沒有說是正品,也沒有提供保證卡,且價格跟正品相差十幾倍以上,一般消費者可以從價格上清楚分辨非正品,伊也有傳訊息、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如果收到不滿意可以退款,伊有誠意要解決消費糾紛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販售商品的金額僅1500元並未以真品價格2萬以上到5萬元去販售商品,被告並沒有想要詐欺消費者,消費者從標價就可以知道非真品,告訴人收到商品後,有詢問商品是不是假的,被告並沒有回答真的,也沒有提供保證卡,應不構成詐欺等語。
(三)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稱:被告沒有保證是正品等詞(見偵卷第164頁);且被告亦未向告訴人表明福袋內之服飾為真品乙情,亦有其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91至199頁)。又關以被告刊登於INSTAGRAM販售福袋之訊息,僅記載「KISM闆爸生日限定寵粉福袋(內容物只有以下八大品牌 沒其他爛貨)可以挑選尺寸、可以貨到付款、可以許願內容、可以配情侶款」、「關於福袋(內容物保底只有以下八大一線品牌)可以挑選尺寸、可以貨到付款、可以許願內容、可以配情侶款」等旨(見偵卷第189頁),皆未保證為真品或正品。另依告訴人所述,若係該等品牌之正品服飾,1件須1萬至2萬元,而被告販售之福袋1個僅1500元,2者間市場價格存有巨大落差,衡情告訴人當可預見被告所銷售之商品均非真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欲使告訴人誤認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真品之意思,尚屬有疑,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非不可信。復查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仿品充正品之證據,是本案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遽論被告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黑色短袖服飾 1件 2 FENDI白色短袖服飾 1件 3 MONCLER黑色T恤 1件 4 LV白藍漸層短袖服飾 1件 5 LV黑白漸層短袖服飾 1件 6 BURBERRY白色短袖服飾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