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元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60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哲元明知電影「誤判」(下稱本案電影),係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惟其仍於民國114年2月5日18時43分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A棟2樓202室之租屋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IP為:203.217.117.229:31972),使用「UTORRENY」之BT網路共享軟體【使用P2P(即點對點)傳輸技術】,將網路名稱「Katt2092t」之人(身分不詳)上傳之本案電影下載後,儲存在其電腦硬碟內,以供日後觀看,並成為其他「BT」軟體使用者下載本案電影之上傳共享點。楊哲元即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電影。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經告訴人華映公司人員上網發現「BT之家」網站電影區上,有「Katt2092t」之人張貼本案電影之連結下載網址,經該公司人員持續蒐證後,發現前揭IP位址之使用者即楊哲元已完成本案電影之下載,並成為其他「BT」使用者之下載分享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㈠犯第91條第2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㈡意圖營利犯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㈢犯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嫌,且依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和解金額,告訴代理人表示和解金額為6萬元(見本院智易卷第9頁之電話紀錄表),未達100萬元,是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11月19日撤回告訴,而本案於114年12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及本院中智簡卷第1頁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於1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