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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昭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昭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昭瑢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為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項錬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10月前之某日,以蝦皮購物帳號「richann888」刊登販售其自日本購入之銀谷Phiten項鍊之訊息,而將商標品牌「Phiten」、「銀谷」用在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而侵害銀谷公司之商標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之商標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璿伊於偵查中之證述、納品書、蝦皮帳號對照表、告訴人陳報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7月13日(110)智商00235字第11080411370號函、106年1月19日(106)智商00686字第10680035100號函、公證書暨蝦皮帳號richann888之網頁畫面擷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

61、63頁),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以蝦皮購物帳號「richann888」刊登「日本境內版 銀谷 Phiten

Rakuwa 磁性鈦項鏈 金屬黑色」廣告(下稱本案廣告),販售其自日本樂天市場購入之Phiten項鍊之訊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始終供稱:我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之項鍊是從日本樂天市場購買,空運過來臺灣的,是平行輸入,我會寫「銀谷Phiten」是按照日本的官網圖片,產品名稱一半是按照日本的官網,一半是自己想得,在臺灣叫銀谷,但日本是用日文發音,我之前在臺灣百貨公司買銀谷的商品自用,後來去日本發現到(同樣商品),我才小批進貨,我以為「銀谷」是日本「Phiten」的中文,我不知道行為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以蝦皮購物帳號「richann888」刊登本案廣告,販售其

自日本購入之Phiten項鍊之訊息,並已售出Phiten項鍊共計16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蝦皮購物平臺頁面截圖、蝦皮帳號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有以「銀谷」及「phiten」文字做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於項鍊、手鍊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等情,一情,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引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即所謂之「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亦即我國商標法並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而依現行實務見解,真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若未對所輸入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直接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並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又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此外,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查:

⒈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之Phiten項鍊係其自日本樂天市場

購入,空運來臺之平行輸入商品一情,業據其提出購買證明即納品書佐證(見偵卷第13頁),是堪認被告販售之Phiten項鍊係日本地區製造,輸入臺灣之真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被告販售前開自日本樂天市場購入之商品,即無違法可言。又觀諸被告在販售Phiten項鍊之蝦皮購物網頁上,刊登「日本境內版 銀谷 Phiten Rakuwa磁性鈦項鏈 金屬黑色」廣告(見偵卷第55至59頁),其中「Phiten」文字與告訴人公司上開商標「phiten」文字(見偵卷第41頁),前者英文字母「P」為大寫,後者為小寫「p」,且二者字體字型明顯有別,足見被告在蝦皮購物網頁刊登之販售Phiten項鍊廣告並無使用告訴人之「phiten」商標。

⒉又本案廣告「日本境內版 銀谷 Phiten Rakuwa 磁性鈦項鏈

金屬黑色」所使用之「銀谷」2字雖與告訴人註冊之「銀谷」商標2字相同,然比對二者文字字樣,告訴人註冊之「銀谷」商標字體為「標楷體」(見偵卷第45頁),而本案廣告之「銀谷」字體則非標楷體(見偵卷第55至59頁),足見二者略有不同。復參諸本案廣告「日本境內版 銀谷 Phiten Rakuwa 磁性鈦項鏈 金屬黑色」內容,其字型均相同,惟「日本境內版」字體稍大於其他「銀谷 Phiten Rakuwa 磁性鈦項鏈 金屬黑色」等內容,顯然係特別強調該商品係「日本境內版」之Phiten項鍊,再參諸被告提出之納品書載明被告購入之商品名「Phiten……Rakuwa磁気……」,均與本案廣告內容相同,再由本案廣告所使用之「Phiten」與納品書商品描述記載之「Phiten」相同,均非告訴人註冊之商標「phiten」,益見被告刊登之廣告旨在描述其商品之產地與來源,為來自日本Phiten公司官方通路購入之平輸品,並未特別強調「銀谷」之顯著性,並未表彰所銷售之商品來源為告訴人,客觀上,尚難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取得日本Phiten公司代理權之告訴人在臺販售之商品之虞,或使用目的具有影射或攀附告訴人商譽之意圖,實難認被告於本案廣告使用「銀谷」2字,係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且被告復未對Phiten項鍊有何加工、改造或變更的行為,揆諸上開商標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廣告使用前述字句,自亦不受告訴人前開商標權的拘束。

⒊再者,於Google網路搜尋引擎輸入「銀谷」,顯示「銀谷公

司」及該公司商品項鍊圖案,總覽並說明「Phiten公司總部位於日本京都市中京區,銷售準藥品,化妝品,護髮產品,運動相關產品,保健食品和保健品」等文字內容,有卷附網頁搜尋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Phiten」與「銀谷」二字間關係緊密。復參諸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所附之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之商品列印資料,可知被告除販賣Phiten項鍊外,另有販賣日本境內版之益生菌、即溶咖啡、綠茶、咖啡杯禮盒等物,且Phiten項鍊僅售出16條(見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並非專業販售日本Phiten公司商品之人。復佐以告訴代理人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案件,見偵卷第77頁)所陳,告訴人業已代理日本Phiten公司在臺數十載,則被告並非專業販售日本Phiten公司商品之人,能否確實知悉「日本Phiten公司」與「台灣銀谷」之關係,區辨二者不同,更非無疑。由上,被告所辯誤認「銀谷」即為「phiten」之中文名稱,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因販售日本Phiten公司商品,非無可能誤認「銀谷」即為「phiten」之中文而於本案廣告使用「銀谷」字樣,用以作為商品本身之描述、說明,以表明所販售之日本Phiten公司商品,並非將之作為商標使用,洵難由該等使用狀態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

㈢至告訴人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使用之「銀谷」商標,乃聲請人

公司在本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之本土商標,並非日本製造商在臺灣或日本擁有之商標,而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即可成罪,並不以「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故被告顯已侵害聲請人公司之商標,又因聲請人公司之「銀谷」商標自始與日本製造商無關,故被告亦不得援引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商標權國際權利耗盡原則,藉以免責,被告使用「銀谷」商標作為其商品廣告,目的在使消費者在使用「銀谷」搜尋時,能夠連結至其「Phiten」商標商品的廣告功能,被告顯然有剽竊、搭便車的意圖等語。然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並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此如前述,故被告得販售自日本輸入之Phiten項鍊真品,也因此被告可以引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適當描述其商品之來源、產地等說明事項,而被告於本案廣告所使用之「Phiten」文字並非告訴人註冊之商標「phiten」字樣,此部分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另雖使用「銀谷」文字,惟其字體與告訴人註冊之「銀谷」商標略有不同,且係特別強調該商品係「日本境內版」之Phiten項鍊,復核與被告購買證明之納品書記載之商品「Phiten……Rakuwa磁気……」相同,足徵被告刊登之廣告旨在描述其商品之產地與來源,為來自日本Phiten公司官方通路購入之平輸品,並未特別強調「銀谷」之顯著性,客觀上亦難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取得日本Phiten公司代理權之告訴人在臺販售之商品之虞,業如前敘,依此殊難認其該廣告有何違背通行之商業交易習慣或誠實信用方法,揆諸上開商標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案廣告描述商品之所為,自亦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此與告訴人之商標權來源無涉,告訴人指稱因其「銀谷」商標與日本原廠無關,故被告不受商標法第36條之國際權利耗盡原則與免責事由所保護等語,應係誤會。此外,商標法旨在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商標法第1 條規定參照),所謂商標權參酌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主要仍在識別或表彰商品來源。而被告於本案廣告使用前述文字說明,並非在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以混淆其商品來源,難認使用目的具有影射或攀附告訴人商譽之意圖,依上說明,即便其確係基於行銷目的而販售多件商品,亦難以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規定相繩。故告訴人指稱被告在銷售頁面上使用「銀谷」商標,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在使用「銀谷」搜尋時,能夠連結至其「Phiten」商標商品的廣告功能,被告顯然有剽竊、搭便車的意圖等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之侵害商標權罪嫌所憑前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縱被告認罪,然仍欠缺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訴犯行,自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