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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盈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 中○○○○○○○○○)

黃順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盈、黃順致均明知告訴人鄭匡祐以帳號「nana761012」在購物平臺蝦皮賣場公開刊載之「手提環保杯」等3張圖文商品照片,係告訴人製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圖文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許可,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間,由被告黃順致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處,以不詳方式,接續重製本案圖文著作後,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以被告黃敏盈申設之蝦皮帳號「love760901」所共同經營之「夜萱服飾【內衣/內褲/居家服/批發/零售】」賣場,作為販賣商品之示意圖使用,以此方法公開傳輸本案圖文著作,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選購上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因上開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