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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尤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尤雅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尤雅向不知情之羅文皓借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dufenschmerz」,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晨光」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蝦皮拍賣網站設立並經營「坤坤 優選」賣場。楊尤雅與「晨光」均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張千娜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註冊公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專用期限均如附表所示),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亦均明知含本案商標圖樣而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商品圖片,為鄭匡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鄭匡祐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楊尤雅為推銷、販售上架的環保杯,竟與「晨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以及以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晨光」以不詳方式將含本案商標圖樣如附件一至附件三之商品圖片予以重製後,再由楊尤雅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公開傳輸至蝦皮拍賣網站之「坤坤 優選」賣場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銷售環保杯商品之用,以此方式陳列欲販售的仿冒商標商品且侵害鄭匡祐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鄭匡祐在臺中住處上網瀏覽蝦皮賣場時,始獲上情。

二、案經鄭匡祐、張千娜委請鄭匡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楊尤雅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他字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匡祐、證人即出借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予被告之羅文皓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使用帳號「dufenschmerz」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坤坤 優選」賣場網頁上刊登侵害商標與侵害著作權之販售環保杯廣告擷圖(他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告訴人設計創作「雙蓋設計手提環保杯」商品圖片(創作前後之對照與說明,他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張千娜標章」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他字卷第45頁)、「雙蓋設計手提環保杯」商品圖片(他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新加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124001S號函暨檢附帳號「dufenschmerz」申設資料(他字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被告提出其與「晨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合作協議(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6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揭違反商標法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重製商品圖樣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係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定;而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以行為人具銷售或出租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意圖時,所適用之加重處罰條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就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就此市場替代之經濟掠奪行為,應課以較重之處罰,以達有效遏阻此類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目的。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同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夥同「晨光」重製並在網路賣場刊登侵害著作權之商品圖樣,渠等目的,係為方便透過網路賣場販售環保杯,並無針對侵害著作權的商標圖樣進行販售之意圖,依上說明,即與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別。故被告夥同「晨光」重製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商品圖樣部分,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非著作權法第91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然因被告重製附件一至附表三所示商品圖樣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1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夥同「晨光」重製附件所示之商品圖片隨即公開傳輸至

公開傳輸至蝦皮拍賣網站之「坤坤 優選」賣場網頁,被告重製、公開傳輸係基於同一意圖銷售而陳列之目的,是其前階段重製行為當為後階段公開傳輸所吸收,應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晨光」之間,就上開違反商標法與著作權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上網刊登侵害商標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廣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且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鄭匡祐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美術著作,且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有害於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除因過失輸入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錶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造成損害、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鄭匡祐、張千娜成立調解,惟迄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配偶過世、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待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條(105.11.30版)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105.11.30版)(罰則)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註冊號數 00000000 商標權人 張千娜 名稱 張千娜標張 權利期間 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33年1月31日止 商品或服務名稱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提供商品行情;拍賣;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量販店;百貨商店;雜貨店;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人體用清潔劑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醫療用補助品零售批發附圖:【商標圖樣】

附件一:

附件二:附件三: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