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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康軒、南一及翰林公司對被告林詩㯴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康軒、南一及翰林公司均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49號被 告 林詩㯴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南勢竹37之2號居嘉義縣○○市○○里00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㯴明知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分別係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基於以散布、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先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起,先後自「XYZ教育王」網站下標購買上開語文著作之電子檔後,將之儲存在其GOOGLE雲端硬碟內,接續以複製儲存至筆記型電腦及影印成紙(本)之方式非法重製,並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在其該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居所,上網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使用蝦皮帳號「ff_sammy」刊登販賣上開語文著作之訊息,以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侵害康軒、南一及翰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康軒、南一公司瀏覽該賣場訊息後,分別於112年8月29日、同年月28日向林詩㯴購得「康軒版國小五年級數學、國與、自然紙本月考卷」、「南一版習作、作業簿解答電子檔、國小五年級數學紙本月考卷」,經鑑定確認係非法重製物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113年3月13日6時25分許許,至林詩㯴上址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復經康軒、南一及翰林公司鑑定確認均係非法重製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軒、南一及翰林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詩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康軒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呂亞叡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扣案侵權品清冊、擷取扣案筆記型電腦主機電磁內容、擷取扣案盜版紙本試卷內容、侵權紙本試卷與康軒公司正版產品之比較圖、康軒正版題庫系統操作步驟範例、鑑定證明書、康軒文教著作權聲明書 證明被告未經康軒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之事實。 (三) 告訴人南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紀宜孜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扣案侵權品清冊、擷取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容照片、扣案之紙本與南一版正版品比對表、南一公司正版商品擷圖、鑑定證明書 證明被告未經南一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之事實。 (四) 告訴人翰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敬弘於偵訊時之陳述、扣案侵權品清冊、擷取扣案盜版侵權品畫面、擷取扣案電腦主機電磁紀錄、扣案盜版品與翰林版正版品比對表、鑑定證明書、翰林公司著作權聲明書 證明被告未經翰林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之事實。 (五) Gmail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雲端訂單)、蝦皮帳號「ff_sammy」訂單明細資料、賣場網頁(含賣場對話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康軒公司、南一公司蝦皮訂購資料及對話紀錄、Email電子檔擷圖、包裹及內容物照片、訂購物品與康軒、南一正版產品比較圖、告訴人康軒公司、南一公司鑑定證明書、統一超商包裹寄件人資訊表 1、證明被告向「XYZ教育王」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語文著作電子檔,並使用蝦皮帳號「ff_sammy」刊登販賣上開語文著作之訊息,以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之事實。 2、告訴人康軒、南一公司分別於112年8月29日、同年月28日向被告購得「康軒版國小五年級數學、國與、自然紙本月考卷」、「南一版習作、作業簿解答電子檔、國小五年級數學紙本月考卷」,經鑑定確認係非法重製物之事實。 (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重製附表所示語文著作及使用蝦皮帳號「ff_sammy」刊登販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語文著作後再予以散布及公開傳輸,其散布、公開傳輸非法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所為多次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非法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康軒、南一及翰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7萬5120元,有蝦皮帳號「ff_sammy」訂單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著作財產權人 非法重製之語文著作名稱及數量 1 筆記型電腦1臺 康軒公司 桌面資料夾檔案名稱:「(星圖案)要印的」─內有侵權盜版「康軒版國小命題系統」國文、數學、英語、自然生活、社會科等教用資源電子檔,共計2685頁電子檔案,4個資料夾,總計476MB磁碟大小 南一公司 盜版南一112下國小單元卷、段考複習卷、數位商品(含題庫/epaper)-各科各冊,共2452頁電子檔 翰林公司 各種卷類資料盜版PDF電子檔共計2612頁 2 紙本試卷 4063張 康軒公司 「康軒版國中/小紙本試卷」國文、數學、英語、自然生活、社會科等教用資源,共計1503份 南一公司 盜版南一112下國小單元卷、段考複習卷、數位商品(含題庫/epaper)-各科各冊,共1214張: 國語科共400張 數學科共350張 自然科共375張 社會科共60張 生活科共29張 翰林公司 各種卷類共計1346張: 國語378張 數學513張 自然175張 社會250張 生活30張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