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傑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30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之8「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哈曼公司)之業務人員,而陳逢培則為哈曼公司之負責人。詎A07、陳逢培均明知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伴唱版本之視聽著作,係由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不得輸入載有匯集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之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大陸地區廣東和音元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音元視公司)銷售之「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經由內鍵之電腦程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儲存含侵害如附表
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之網路位址,藉以存取並下載經點選的視聽著作後,公開傳輸供消費者點唱使用。A07、陳逢培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牟利,輸入載有匯集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之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設備,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7與陳逢培於民國111年間起,將哈曼公司向和音元視公司
購買輸入載有得自不詳雲端伺服器下載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之「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的價格,出租予經營「零酒Niteroom」之陳明秀,並安裝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零酒Niteroom」店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前往該店消費時,得以操作「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點選歌曲觀賞與伴唱,迄至113年1月23日21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零酒Niteroom」搜索,扣得陳明秀向哈曼公司承租「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1台,該伴唱機內仍儲存有不詳消費者使用該伴唱機,經由連結內鍵之網路位址所屬之雲端伺服器,下載重製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始獲上情。
㈡A07與陳逢培於112年8月5日起,將哈曼公司向和音元視公司
購買輸入載有得自不詳雲端伺服器下載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二所示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之「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的價格,出租予經營「東方商務會館」之施淑茵,並安裝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東方商務會館」的包廂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前往該店消費時,得以操作「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點選歌曲觀賞與伴唱,迄至112年10月30日15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東方商務會館」搜索,扣得施淑茵向哈曼公司承租「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3台,扣得的前述伴唱機內仍儲存有不詳消費者使用伴唱機,經由連結內鍵之網路位址所屬之雲端伺服器,下載重製如附表二所示視聽著作,始獲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A07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87頁至第322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A07固不否認其曾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時間,以每月8,500元、27,000元的價格,將哈曼公司輸入的「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以哈曼公司名義出租予陳明秀經營之「零酒Niteroom」1台、出租予施淑茵經營之「東方商務會館」3台,嗣經警方查獲並扣得出租予「零酒Niteroom」的「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內儲存有下載重製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以及出租予「東方商務會館」的「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內儲存有下載重製如附表二所示視聽著作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到哈曼公司上班,負責安裝「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並拓展業務,對於「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得以點播什麼歌曲,並不清楚,哈曼公司有提供資料,相關視聽著作都有經過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國音集協會)的授權,也有提出40多件的不起訴處分的資料,所以我認為哈曼公司出租的伴唱機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26頁)。辯護人則以:哈曼公司輸入的「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係由得到中國音集協會授權的和音元視公司合法生產,而和音元視公司生產「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時,即燒錄媒體存取控制在伴唱機中,因此「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開機連網時,即自動連接至中國音集協會的雲端網站,則「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播出的視聽著作,均為中國音集協會的會員合法提供予中國音集協會,自無可能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問題。又哈曼公司輸入「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之前,依我國法規申請BSMI,又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電訊管制器材(即無線電)之進口許可,最後才正式報關進口,一切依法。被告僅係合法進行銷售業務,無侵害告訴人視聽著作的可能。哈曼公司對於有爭議疑慮的歌曲,會建請上游和音元視公司刪除,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迄今已建議刪除14次共計刪除30810首歌曲,另哈曼公司對於未加入中國音集協會者,則透過向著作財產權人購買的原則進行,足認哈曼公司為奉公守法的公司,而被告僅是單純的員工,依照哈曼公司進行拓展業務的工作,不存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心頭肉、阿郎、美麗的錯誤、蝴蝶
夢等著作,由詞、曲創作人張燕清、洪世峰將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再由吳東龍代表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乙情,業據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在卷可稽(113偵15685卷第11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而附表一編號5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癡情膽之音樂著作,則由作曲者邱宏瀛、作曲者江志豐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公司後,豪記公司復讓與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上豪公司再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一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1份、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3份附卷可佐(113偵15685卷第127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5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行棋、江山美人、落花淚等著作,由詞曲創作者江志豐、郭政和、張燕清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公司,附表二編號4所示為愛相逢之著作,則由詞曲創作者石國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豪公司,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所示借一掛風、風鈴等著作,由詞曲創作者石國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再由豪記、上豪、豪聲等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5頁),足認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為伴唱單曲錄影帶、伴唱VCD、伴唱電腦VOD伴唱電腦MIDI等視聽著作),為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
㈡上豪公司、豪記公司、豪聲公司並未將任何音樂著作(詞、
曲)之相關權利直接授權中國音集協會,或透過廣東飛碟文化傳播公司授權中國音集協會乙情,有上豪、豪記、豪聲公司112年3月24日聲明書(114偵續130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5頁)、廣東飛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严正声明(114偵續130卷一第101頁)、廣東飛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營业執照(114偵續130卷一第103頁)各1份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依中國音集協會官方網站之「作品公示」網頁 (網址:http://www.cavca.org.right notice),查詢中國音集協會管理之著作,經以上豪、豪記、豪聲等公司輸入制作者名稱欄位,搜尋結果均顯示「未搜索到相关信息」,有搜尋結果4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再輸入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5、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所示歌曲名稱「心頭肉」、「美麗的錯誤」、「蝴蝶夢」、「癡情膽」、「落花淚」、「為愛相逢」、「借一掛風」、「風鈴聲」,搜尋結果亦均顯示「未搜索到相关信息」,此有中國音集協會網站「作品公示」網頁查詢「心頭肉」、「美麗的錯誤」、「蝴蝶夢」、「癡情膽」、「落花淚」、「為愛相逢」、「借一掛風」、「風鈴聲」之搜尋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1頁)。輸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歌曲名稱「阿郎」,僅顯示作品名稱「阿郎恋曲」(表演者「許冠杰」、制作者「環球唱片有限公司」、权利人「正东音乐諮詢(北京)有限公司」)之搜尋結果;輸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歌曲名稱「行棋」,僅顯示作品名稱「飛行棋」(表演者「米粒」、制作者「北京雨乐音乐有限公司」、权利人「北京雨乐音乐有限公司」)之搜尋結果,有中國音集協會網站「作品公示」網頁查詢「阿郎」、「行棋」之搜尋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可證中國音集協會管理的音樂著作,並無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阿郎」、「行棋」的同名歌曲。輸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歌曲名稱「江山美人」,作品名稱雖顯示有5首同名歌曲,但觀諸「表演者」、「制作者」、「权利人」等欄位,顯示「表演者」分別為「郑少秋」、「FOX胡天諭、SHARK卫彬月」、「歌者梦羽」、「辰耀南」,制作者分別為「文志唱片有限公司」、「0000000000」、「看见文娛」,「权利人」分別為「香港音像版权有限公司」、「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看见文娛文化有限公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江山美人」之詞曲創作者為郭政和(即郭之儀),表演者為龍千玉與袁小迪,顯屬「同名異曲」之情形,則有「江山美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中國音集協會網站「作品公示」網頁查詢「江山美人」之搜尋結果1份(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東方商務會館」查扣「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播放「江山美人」視聽著作之翻拍照片1份(本院卷四第94頁),足認經告訴人查詢中國音集協會所管理之著作的結果,顯示中國音集協會管理之著作範圍,並不包含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從而,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人豪記、上豪或豪聲公司除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外,並未曾授權中國音集協會,因而中國音集協會管理之著作,並不包含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準此而言,中國音集協會授權予和音元視公司之著作範圍,當然也不可能包括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故被告辯稱哈曼公司輸入並出租的「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得以下載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係基於和音元視公司合法自中國音集協會取得授權之辯解,即與事實不符。㈢中國音集協會於112年5月18日有關授權VOD廠商及MINIK廠商
名錄的公告,業已載明包括和音元視公司等諸多廠商與公司允許複製的授權範圍為中國大陸,不包含中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超出許可範圍的區域,不得提供下載中國音集協會許可音像作品的互聯接口及傳輸服務,此有中國音集協會112年5月18日公告1份在卷可憑(114偵續130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而上開公告內容,核與中國音集協會於109年8月28日音集协字【2020】第159号声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4頁)、中國音集協會於111年4月15日音集协【2022】第160号声明书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38頁)、中國音集協會於112年3月17日音集协字【2023】第020号声明书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2頁)、中國音集協會112年6月5日音集协字(2023)第085号回函(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一再重複聲明中國音集協會於大陸所授權之伴唱系統廠商,包含和音元視公司所取得中國音集協會授權之音樂電視作品授權地區僅限於中國大陸,並未涵蓋台、澎、金、馬地區,且許可協議均有限定區域、機器做指定用途且不得進行轉授權,並載明超出授權區域,不得提供下載、串流中國音集協會許可之音樂電視作品的互聯接口及傳輸服務等語相符,足認和音元視公司向中國音集協會取得授權使用的音樂或視聽著作,其授權範圍並不包括臺灣地區,且不得進行轉授權,哈曼公司自不得以輸入的「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係向和音元視公司購買為由,主張「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透過網路連結雲端下載重製的所有視聽著作,在臺灣均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㈣哈曼公司出租予「零酒Niteroom」、「東方商務會館」的「
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於113年1月23日、112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經發現有下載重製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法務專員郭力維於112年10月23日、113年2月2日警詢中指證明確(本院卷四第36頁、113偵15685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偵15685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89頁),核與證人即「零酒Niteroom」經營者陳明秀、「東方商務會館」經營者施淑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13偵15685卷第36頁至第37頁【陳明秀】、本院卷四第20頁至第21頁【施淑茵】),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685卷第61頁至第71頁)、金慧唱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與哈曼公司出貨單(113偵15685卷第137頁至第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5685卷第221頁至第225頁)、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2年11月4日職務報告(本院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76頁至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四第101頁至第102頁)各1份,以及警方於113年1月23日在「零酒Niteroom」之蒐證照片36張(113偵15685卷第75頁至第109頁)、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在「東方商務會館」之蒐證照片35張(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100頁)附卷可稽,因警方在「零酒Niteroom」、「東方商務會館」查扣的「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該等伴唱機內所儲存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乃透過網路連結不詳雲端伺服器公開傳輸並下載重製取得,因屬未徵得告訴人授權下載、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而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足認哈曼公司輸入,而經由擔任業務的被告出租並安裝在「零酒Niteroom」、「東方商務會館」的「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載有匯集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之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任何前往「零酒Niteroom」或「東方商務會館」並操作使用「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的消費者,只要點選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視聽著作,伴唱機內鍵的電腦程式,即會將該視聽著作從不詳的雲端伺服器重製下載至伴唱機,而公開傳輸供消費者觀賞與與伴唱。
㈤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現存的證據資料,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中國音集協會曾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和音元視公司或哈曼公司當然無從經由中國音集協會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之授權。更何況,依前述說明,中國音集協會授權和音元視公司的範圍,僅及於大陸地區,而不及於臺灣地區,哈曼公司亦不得因和音元視在大陸地區有權使用中國音集協會取得著作財產權的視聽著作,據以主張和音元視公司或哈曼公司有權在臺灣地區使用中國音集協會取得著作財產權的視聽著作;此外,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哈曼公司出租並安裝在「零酒Niteroom」、「東方商務會館」的「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經由網路連結下載之雲端伺服器,乃中國音集協會管理使用的雲端伺服器,辯護人單憑和音元視公司與中國音集協會間,可能存有授權關係,進而主張本案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尚屬無憑。辯護人雖提出廣東飛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東飛碟公司)的網頁剪報(被證11,本院卷一第307頁),以及聲請傳喚證人A02,欲證明豪記、上豪、豪聲等公司曾透過廣東飛碟公司加入中國音集協會,並將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授權中國音集協會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158頁)。然辯護人所提被證11(本院卷一第307頁)的網路剪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授權歌曲或授權視聽著作的事宜,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A02雖曾從事詞曲創作,而與上豪、豪記、豪聲公司有合作關係,但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是否授權中國音集協會,並不清楚,且未曾在場見證上豪等公司或廣東飛碟公司是否與中國音集協會簽約授權,此經證人A02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85頁至第286頁),證人A02既非上豪、豪記、豪聲公司的經營者,亦非廣東飛碟公司的經營者,自無從知悉或證明上豪、豪記、豪聲公司是否曾將視聽著作透過廣東飛碟公司授權中國音集協會,辯護人以對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是否或如何授權乙事,毫無關連的證人A02之證詞,據以主張中國音集協會已透過廣東飛碟公司取得相關視聽著作之授權,顯無可採。且廣東飛碟公司已於112年3月24日出具聲明表示:豪記、上豪、豪聲公司從未將任何音樂著作(詞、曲)之相關權利透過該公司授權中國音集協會,該公司亦從未將豪記、上豪、豪聲公司之任何音樂著作(詞、曲)之相關權利授權中國音集協會等語明確(114偵續130卷一第101頁),益證辯護人主張豪記、上豪、豪聲等公司曾將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透過廣東飛碟公司授權中國音集協會管理使用一節,並非事實。
㈥依辯護人114年11月27日刑事答辯狀主張:哈曼公司於109年7
月準備代理和音元視公司合法生產之「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但雲端網站多達六十萬首歌,許多版權商美華影音、中唱、音緣、點唱家、金嗓、大唐、金元寶、乾坤唱片、乾潮唱片‧‧‧等公司在得知哈曼公司的代理意圖均向哈曼公司反應,他們皆未加入中國音集協會,希望哈曼公司查證,為免誤用未授權歌曲而侵害他人著作權,哈曼公司依律師建議,遵守上游和音元視公司免責聲明所述,除了代理經銷之初,全力上網搜尋,確認版權歸屬問題,請上游刪除1萬0384首歌曲外,並在代理進口期間陸續查詢著作財產權人之歌曲是否有加入中國音集協會,陸續請上游13次刪除有疑慮的歌曲,兩者合計3萬0810首歌曲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31頁),且提出哈曼公司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和音元視公司刪除有著作財產權爭議的10384首歌曲之函文(被證7,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73頁)、「金慧唱軟體討論」群組有關請求刪除歌曲之對話內容擷圖(被證8-1、8-2、8-3、8-4、8-5、8-6、8-7、8-8、8-9、8-10、8-11、8-12、8-13,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301頁)等資料作為佐證。準此以言,哈曼公司輸入「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之前,即曾因有著作權人主張未曾加入中國音集協會,哈曼公司遂透過律師函請求和音元視刪除該等有侵害著作權疑慮的視聽著作,而可發現經由「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內鍵之電腦程式所連結之雲端伺服器,極有可能並非中國音集協會所管理之伺服器,以致從該雲端伺服器下載重製之視聽著作,為未加入中國音集協會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縱使連結的雲端伺服器確屬是中國音集協會管理之雲端伺服器,該伺服器亦顯然管理不當,而得以下載重製未曾加入中國音集協會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又哈曼公司輸入「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後,仍因不斷發現經由「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內鍵之電腦程式所連結之雲端伺服器,進行下載的視聽著作仍一再發生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疑慮,而陸續13次請求和音元視公司刪除相關視聽著作。經營哈曼公司的陳逢培,經由多次請求和音元視公司刪除有侵害著作權疑慮的視聽著作之經驗,當然知悉「金慧唱軟體討論」內鍵之電腦程式所連結之雲端伺服器,該伺服器儲存而可提供下載重製或公開傳輸的視聽著作,可能存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疑慮,並不存有百分之百經過授權而毫無侵害著作權之完全合法情形,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信任「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連結的雲端伺服器所提供的視聽著作,必然為經過合法授權的歌曲等語,顯與辯護人前述主張不斷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請求刪除有侵害著作權疑慮的視聽著作之經過,相互矛盾,足認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㈦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是單純的受僱員工,對於「金慧唱
系列電腦伴唱機」連結雲端伺服器可能下載重製有侵害著作權疑慮的視聽著作,並不清楚,而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犯罪故意等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哈曼公司曾提出40多件不起訴處分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足認被告對於其負責推銷並安裝的「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經由網連結雲端伺服器所下載重製的視聽著作,常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的糾紛,因而一再遭人提告,即難諉為不知。另被告曾於98年間與案外人李平和,出租並安裝連結儲存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而遭法院判處被告犯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2頁)及該案一、二審判決(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115頁【告補證15】、第49頁至第83頁【告補證14】)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98年間起,即已從事推銷或出租並負責安裝伴唱機之工作,且曾因伴唱機提供的音樂著作涉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歷經偵查、起訴的經驗,對於應釐清所安裝的伴唱機提供或連結提供的視聽著作是否取得授權,攸關是否成立犯罪的重要事項,絕不可能在毫不知情下,協助推銷並分擔安裝伴唱機的工作。否則,經營哈曼公司的陳逢培,又豈需將哈曼公司遭人提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乙事,向被告披露。而被告前案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棋」、「痴情膽」,與附表一編號
5、附表二編號1、編號5所示的視聽著作,為相同的視聽著作,被告自無可能對該等視聽著作的真正權利人,一無所悉,卻仍在哈曼公司或陳逢培未提出任何視聽著作權人的授權證明情況下,協助陳逢培或哈曼公司出租並安裝「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其自與陳逢培就出租之「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連結雲端伺服器下載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其欠缺犯罪故意,尚無可採。
㈧哈曼公司依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向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即NCC)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乃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輸入,此觀電信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哈曼公司對於輸入應施檢驗之商品,依據商品檢驗法與商品驗證登錄辦法規定,取得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BSMI),乃國家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使商品符合安全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而要求商品輸入者需現進行商品檢驗。故哈曼公司對於屬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與應施檢驗之「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依據相關法令向NCC申請審驗或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驗證登錄,與「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透過內鍵的電腦程式,連結不詳雲端伺服器下載並重製的視聽著作,有無違反著作權,要屬風馬牛不相及的二事,辯護人將兩者混為一談,並據以主張本案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即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
無可採。從而,被告涉犯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3目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
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著作權法92年7 月9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見)。依上說明,被告與陳逢培出租之「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提供電腦程式連結不詳雲端伺服器,藉以下載重製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聆聽、觀賞或伴唱。透過「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提供可重製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並未對使用的消費者加以任何資格的限制,堪認被告與陳逢培藉由出租「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對公眾提供電腦程式,使公眾得以透過網路公開傳輸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3目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罪。
㈡被告與陳逢培之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陳逢培以出租「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予陳明秀
之一行為,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第8款第3目而成立同法第93條第4 款之罪、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3罪,時間重疊,各舉動相互關連,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以出租「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予施淑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第8款第3目而成立同法第93條第4 款之罪、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2罪,犯罪時間、地點明顯有所區隔,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頁),竟仍不知警惕與悔改,其明知共犯陳逢培經營之哈曼公司所輸入並出租安裝在「零酒Niteroom」、「東方商務會館」,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使用「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經由伴唱機內鍵電腦程式而下載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侵害告訴人授權經營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之潛在市場利益,被告所為,誠值非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其夥同陳逢培透過出租「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方式侵害著作權的數量及期間,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賠償以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的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任職於哈曼公司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應屬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故無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乃被告夥同共犯陳逢培以哈曼公司名義出租予陳明秀經營的「零酒Niteroom」及施淑茵經營的「東方商務會館」,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所用,業已認明如前,且被告或陳逢培既可決定是否出租,堪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或陳逢培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將附表三所示之「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陳明
秀、施淑茵所取得之租金,因歸屬於哈曼公司,並非被告所有,自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歌名 1 心頭肉 2 阿郎 3 美麗的錯誤 4 蝴蝶夢 5 癡情膽附表二:
編號 歌名 1 行棋 2 江山美人 3 落花淚 4 為愛相逢 5 癡情膽 6 借一掛風 7 風鈴聲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 1 台 警方於113年1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零酒Niteroom」扣得(113偵15685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243頁) 2 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機 3 台 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東方商務會館」扣得(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98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前項第7款、第8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