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聲字第38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俊翔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翔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後,撤銷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28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廠牌型號BMW X6壹輛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王俊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2-6所示扣押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尚無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若能繳納相當之擔保金,應認可達相同之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無以扣押上開不動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又起訴書附表2-6編號1所示車輛固於起訴書附表3編號3以扣押現值載為新臺幣(下同)276萬元,然前開現值估算應係以民國114年5月中古車價予以評估,惟經進口車關稅大幅調降預期及進口車商大舉屯車,現扣押車輛經被告訪價僅剩約200至220萬元之殘值,加以扣押車輛上尚存有車貸(計至114年10月14日)176萬2,850元,實際扣押車輛殘值僅約23至43萬元,請求准予供擔保後,撤銷如主文所示之扣押。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又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項。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附表所示扣押物為被告王俊翔所有一節,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66萬482元,則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之目的而扣押附表所示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又本院審酌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則聲請人聲請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予以撤銷扣押,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自無以扣押附表所示扣押物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又附表所示扣押物之估值約276萬元,有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2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被告雖主張該車現存殘值僅約200至220萬元,然其所檢附資料僅為與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欠缺客觀鑑價或其他可信基礎,實難認可採。另被告復稱附表所示扣押物尚有176萬餘元車貸未清,請求以殘值扣除貸款額後之差額作為擔保以求發還,然此部分同樣僅提出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為憑,其憑信性實容有疑問。且倘依其所請,以200至220萬元扣除車貸176萬元後,僅餘數十萬元之擔保金額,將使日後可執行之沒收或追徵範圍大幅限縮,是以被告所提殘值資料及車貸資料既欠缺可信性,其所主張以扣除車貸後差額供擔保之方式,復不足以達成保全沒收及追徵之目的,難認屬適當之擔保金額。
四、綜上所述,為確保得沒收或追徵之範圍不致遭不當減損,並達成保全目的,本院認以被扣押車輛估值276萬元作為擔保,始屬相當並足以取代原物扣押,聲請人如繳納276萬元之擔保金後,則應無繼續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即非全然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品名 數量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型號BMW X6汽車 1輛 見聲扣卷第6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BRL-7777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1張 見聲扣卷第6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BRL-7777汽車鑰匙 1支 見聲扣卷第6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