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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智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雅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旭被 告 鏡感樂活自然生機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佩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