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 告 亦沾衣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建邦被 告 杜奕辰
徐哲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杜奕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杜奕辰、徐哲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杜奕辰如以新臺幣15,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杜奕辰、徐哲民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杜奕辰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任職於原告亦沾衣商貿有限公司,擔任工務副總,為工務部門最高管理者,且有權限向原告提議紗網進貨數量;被告徐哲民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工務部人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杜奕辰於111年10月28日,前往陳正昇位於臺中市○○區○○○
000巷00號之住處,與不知情之原告工務部人員廖景程、蔡政宏使用原告所有之SPM-150靜電抗污防霾紗網44.9才並施作於上開住處後,向訴外人陳正昇收取新臺幣(下同)15,715元之施作費用,被告杜奕辰本應將該款項繳回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杜奕辰賠償15,715元。
㈡被告杜奕辰、徐哲民(下合稱被告2人)明知案場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為原告工務部人員廖景程、蔡政宏及被告徐哲民於任職期間,在原告施工案場所拍攝,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背信之犯意聯絡,陸續將起訴書附件1所示之系爭照片圖檔上傳至其等創設、以販售與原告相同商品之臉書粉絲專頁「極淨風防靈紗網」,供其販售紗網商品時,向不特定人展示瀏覽之用,以此違背任務之方法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嗣被告2人自112年10月1日於原告離職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間,陸續將起訴書附件2所示之系爭照片圖檔上傳至其等創設、以販售與原告相同商品之臉書粉絲專頁「極淨風防靈紗網」,供其販售紗網商品時,向不特定人展示瀏覽之用,以此方法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被告2人使用上開起訴書附件1、2之系爭照片,作為介紹施工成果及招攬顧客之用,惟原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廠商均簽訂有加盟合約,約定原告不得私自銷售商品,否則該等廠商得向原告索取履約保證金,被告2人以低價競爭策略,將使原告承擔賠償該等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損害賠償,再依原告112年9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務申報書顯示,原告銷售額總計為1,235,830元,據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0,0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杜奕辰應給付原告15,71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杜奕辰、徐哲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杜奕辰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系爭照片之原創性、藝術性及商業價值極低,一般大眾均可輕易於網路搜尋類似影像,且被告2人之傳播影響範圍極其微小,上傳之臉書粉絲專頁「極淨風防靈紗網」,該專業之追從人數不到20名,點閱率極低。另於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2人已立即將系爭照片下架,未造成原告業務收入之實質減損,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雖賦予法院酌定賠償額之權限,然此係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時之例外規定,法院仍應依侵害情結為合理之酌定,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駁回。並就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奕辰業務侵占及被告2人擅自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2人確有原告主張上開侵害事實,首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杜奕辰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杜奕辰給付15,715元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奕辰陳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15,715元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7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杜奕辰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杜奕辰給付15,7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0元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被告2人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部分,雖主張
廠商簽訂有加盟合約,被告2人私自銷售,該等廠商得向原告索取履約保證金等情,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另提出其112年9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務申報書(本院卷第45頁),並以該月銷售額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然亦未能證明此與被告2人上傳系爭照片至臉書粉絲專頁等節有何因果關係,參以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2人擅自上傳系爭照片而獲得應由原告取得之訂單之利益,自無從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有何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以其該月銷售額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0元,即無可採。然被告2人利用原告之系爭照片攝影著作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原告至少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系證照片有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照片之相關資料,尚無從依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推估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是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實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㈢爰審酌本件原告係為行銷商品之目的,而委託廖景程、蔡政
宏及被告徐哲民等人拍攝系爭照片,被告2人竟為私自行銷上開商品之目的,擅自公開傳輸至其等之臉書粉絲專頁,再酌以被告2人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數量,及侵權期間係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兼衡其等侵害之情節、系爭照片傳播之範圍等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就被告2人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杜奕辰之翌日起即114年8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徐哲民之翌日起即114年9月12日(該狀於114年9月1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2日起算,至同年月11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1頁)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杜奕辰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2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杜奕辰給付15,715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本於被告杜奕辰認諾所為判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本件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宣告被告杜奕辰、被告2人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