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 告 柯宇軒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被 告 郭羿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9、53頁),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在其所經營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毛起來寵物選品店」粉絲專頁上所張貼之「養貓人的五個怪癖」圖片,為原告(網路暱稱「綜合口味」)所獨立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名稱:「貓奴的六大怪癖」,下稱本案圖片),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改作,竟為行銷其「毛起來寵物選品店」粉絲專頁,增加點閱率,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圖片,重製並改作後公開傳輸在其上開「毛起來寵物選品店」之粉絲專頁上(下稱本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本案圖片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原告於113年9月間上網瀏覽發現,於113年10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聘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下稱小編)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圖片,重製並改作後公開傳輸在原告上開「毛起來寵物選品店」粉絲專頁上,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本案圖片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與其所聘僱之小編,彼此間,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小編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在Instagram經營「毛起來寵物選品店」粉絲專頁,販售
毛寵物商品,粉絲人數為2.9萬人一情,有該粉絲專頁之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智易卷第19頁);又被告與其聘僱之小編未經原告同意,下載本案圖片,傳輸至Instagram名稱「毛起來寵物選品店」粉絲專頁上,以行銷其「毛起來寵物選品店」粉絲專頁,增加點閱率,具有增進銷售其粉絲專頁商品之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但並非藉由銷售或出租本案圖片而直接獲取金錢上利益,且被告縱有因本案貼文而增加銷售營業額,亦不完全等同於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原告因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
⒉被告與其聘僱之小編未經原告同意,下載本案圖片,傳輸至I
nstagram名稱「毛起來寵物選品店」粉絲專頁上,圖片內容本身完全未經改作,且重製原告所創作「貓奴的六大怪癖」6張圖片中其中5張,比例逾8成。又本案圖片上之「貓奴的六大怪癖」、「用腳撈貓」、「貓打呵欠時放手指在他嘴巴前」、「學貓叫聲」、「玩大眼瞪小眼」、「喜歡聞貓咪」等文字,乃創作者透過文字精簡、扼要表達本案圖片所欲傳達養貓飼主會心一笑之怪癖,為本案圖片之一部分,而被告及小編擅自重製本案圖片後,將「貓奴的六大怪癖」稍做修改為「養貓人的五個怪癖」,修改幅度甚小,與本案圖片原本文字相似度甚高;另被告將「用腳撈貓」、「貓打呵欠時放手指在他嘴巴前」、「學貓叫聲」、「玩大眼瞪小眼」、「喜歡聞貓咪」等文字修改為「用腳撈貓(按:未修改)」、「貓打呵欠時把手伸進去」、「喜歡和貓說話」、「喜歡看貓上廁所」、「喜歡聞貓咪的腳腳」等,並另以文字敘述養貓人上開怪癖之細節,此有告訴人原創著作與被告本案貼文之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與小編改作之文字內容已加入自身創作而達另為創作之程度,而屬改作行為,惟與本案圖片綜合觀察,相似度、抄襲比例仍甚高,文字改作僅佔整體創作之小部分,足以令閱覽本案貼文之網友混淆,誤認係原告所創作「貓奴的六大怪癖」之圖片或經原告授權後改作之衍生著作。從而,被告與小編重製、改作文字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權之情節甚為嚴重。
⒊參以,原告創作之本案圖片均展現原告創作之個性或獨特性
,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被告可藉由美術著作獲得一定報酬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其與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大學眼科社群專案-圖文合作承攬合約」、綜合口味專案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9至3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⒋另原告係於113年9月間上網瀏覽發現,於113年10月7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原告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見他11036號卷第3至7頁),又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小編係在113年8月25日將本案貼文上傳至「毛起來寵物選品店」粉絲專頁,其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即將本案貼文刪除等情(見他11036號卷第52頁),由此堪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應係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期間約3月左右,並非甚長。
⒌本院綜合上開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期間、原告
可因創作獲得報酬及被告在Instagram經營「毛起來寵物選品店」粉絲專頁,販售毛寵物商品,粉絲人數為2.9萬人,本案貼文遭瀏覽、觸及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34號審判中自陳大學肄業,目前自由業,經營粉絲專業,月收2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要給父母孝親費,家庭經濟普通(見本院智易卷第62頁)等情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萬元計算,已足以彌補原告實際損害,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起(於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