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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2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聲請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04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瑋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之租屋處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及服用含有大麻成分之巧克力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9月19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案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113年6月1日已完成戒癮治療,詎仍未戒除毒瘾,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因另案偵查中,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宜為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所頒佈之「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2項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規定僅能說明檢察官於被告符合該條各款事由即被告有另案經偵查、審理、執行中等情時,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如被告之另案無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時,該被告有另案經偵查、審理、執行之情形,即對於檢察官判斷被告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生影響;惟前條規定尚難解釋為如被告有另案經偵查、審理、執行時,且該另案無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時,檢察官即應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毒偵卷第20頁),且被告於113年9月19日10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3年10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毒聲更一卷第15、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核屬有據。㈣查本案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所陳意見,已在本件

聲請書載明考量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91案件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自112年10月2日至113年10月1日止,被告已於上開期間內之113年6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因另案偵查中,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已說明聲請人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嗣檢察官於本案抗告理由中,再補充說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13年9月1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猶未戒除毒癮甚明,衡酌被告已非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等情,且「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之療」係併行雙軌模式,並非「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亦非「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法亦無明文規定檢察官須斟酌被告之意願、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持系統、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具體因素,並向法院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原因後,始得聲請觀察勒戒等語(臺中高分院毒抗卷第21至2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進行戒癮治療仍未能戒除毒癮,且確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毒聲更一卷第15頁),考量倘被告因另案判處罪刑,可能有礙於被告戒癮治療之進行、完成,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乃係裁量卷證資料後之適法職權行使,既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問題,亦無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是聲請人以前開各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件檢察官於114年2月4日傳喚被告到庭時,已就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部分訊問被告,予其陳述意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復於同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述意見(觀察勒戒)狀表示意見,有前開書狀在卷可參(本院毒聲更一卷第45至95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被告雖表示希望戒癮治療等語,惟檢察官已為上開裁量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不當之處,另被告所述之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家庭狀況等情,均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