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惠珍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3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3時至14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人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長龍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20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是在113年10月24日下午1、2點,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朋友住處,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提起公訴;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
(三)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所頒佈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2項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規定僅能說明檢察官於被告符合該條各款事由即被告有另案經偵查、審理、執行中等情時,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如被告之另案無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時,該被告有另案經偵查、審理、執行之情形,即對於檢察官判斷被告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生影響;惟前條規定尚難解釋為如被告有另案經偵查、審理、執行時,且該另案無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時,檢察官即應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查本案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所陳意見,已在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由本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而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已說明檢察官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嗣檢察官於本案抗告理由中,再補充說明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前已有多次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均未能戒除毒癮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確因另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倘被告因另案判處罪刑,可能有礙於被告戒癮治療之進行、完成,而檢察官本件聲請,乃係裁量卷證資料後之適法職權行使,既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問題,亦無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檢察官以前開各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