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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更一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南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4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依托咪酯菸彈放入電子菸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前開車輛前盤查被告,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暨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因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經裁量認不宜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件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2月14日2時50分許經警所採尿液,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毒偵卷第45頁、核交卷第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迄至再犯本案之期間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亦堪認本件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相符。

(三)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雖於聲請書敘明「因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經裁量認不宜緩起訴處分」等語,並以此作為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及戒癮治療之理由。然查:

⒈惟依上開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不包含檢察官仍在偵查而尚未起訴或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再依本件偵查卷內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 毒偵卷第81頁),非減害案件類別中,其勾選之條件項目第1欄「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得排除之。)」,已明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得排除之」。本件被告於檢察官114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僅有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8號,114年1月2日繫屬,於114年7月18日改分114年度簡字第1468號)尚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是否因上開「普通詐欺」案件繫屬中而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而已不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據檢察官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斟酌說明,本件聲請之裁量已存有瑕疵。

⒉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

度簡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已見本件聲請之基準已有所變動,本案聲請之裁量即存有瑕疵。

⒊依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提出之陳述意見表所載內容,

表明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乙情,是本件聲請裁量既存有上開瑕疵,爰認本件聲請未符合義務性之裁量,應予駁回。

四、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菸油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 電子菸彈 2顆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