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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清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號114年度聲戒字第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清泉(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既知毒品難戒,特別去沙鹿童綜合醫院之毒癮戒斷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每天到該醫院門診治療喝美沙冬代替毒癮,至民國114年1月17日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到案為止,本案於地方法院曾跟鈞長報告此事,然被告自始至終在未被發現吸毒前都有接受替代療程,現在經勒戒後又判強制戒治。有意戒斷毒癮,在未經發現施用毒品時,即先主動參與毒癮治療者,若再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有違背衛服部與法務部所推動的戒癮政策,原裁定有刑事訴訟法378條判決不適用或適用不當者違背法令,又有一罪兩罰之嫌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9條(聲請再審)狀」,惟核其真意應係對於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於114年1月1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收受裁定後未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14年3月25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裁定及11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卷內之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認本院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是原確定裁定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部分之論述說明),核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對屬實,並有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5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原確定裁定尚無違誤。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惟查:聲請人是否曾至醫院

自費戒毒接受美沙冬治療乙節,非屬評估標準之評分項目,與聲請人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此部分自不影響評估分數。況原確定裁定已臚列紀錄表評分項目及得分(原確定裁定第3頁),並敘明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結果,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均如前述,是原確定裁定採信上開經由專業醫師評估個案情節後,依法務部訂頒之各項配分、上限等標準所為之評定結果,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屬有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並未提出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僅依憑其主觀認知,任意指摘上開裁定違背法令,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合;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