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弘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而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乃係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因乏再審救濟之道所特別增設之例外規定。故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因此,聲請人如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其真意,容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法院自不應拘泥於其所用文字,即應依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程序處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以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又倘法院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29號為實體審酌後,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故本案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
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