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訴訟法修正強制採尿應報請檢察官許可」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確定之裁定,於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遭駁回者,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然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者,既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上審認後,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具有實質確定力者,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32號裁定,聲請人如欲聲請重新審理,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聲請人誤對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