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友人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因警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3.54公克)及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另於㈡同年月15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06號房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55分許,因警另案持拘票至上址對被告執行拘提,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9.9852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審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因認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就聲請意旨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1
3.5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3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鑑驗結果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就聲請意旨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報告編號4A2100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遭通緝,致上開觀察、勒戒裁定逾3年仍未開始執行。嗣被告於111年6月8日遭緝獲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上開106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之許可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駁回,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羈押獲准,於113年10月16日入所,該案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4年3月6日釋放出所;該案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而聲請意旨以被告因上開案件在羈押中,因認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核與提起本件聲請時之情形相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裁定時,被告固經釋放出所,且上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上開聲請意旨之裁量基礎事實固有變動,然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非減害案件本即包含前案在偵查、審理、(待)執行者,是上開事實變動後,仍合於上開非減害案件類型,況且除上開案件外,被告尚有因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之期程,自難以上開事實變動,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是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並斟酌個案情節,及上開前案紀錄,裁量後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本件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檢察官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稿、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