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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935、252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寅(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2時、2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聲請意旨漏載394號,應予補充)之八方雲集向上店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另於同年5月9日晚間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缉,於同年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堪以認定。

又被告因另涉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及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而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就聲請意旨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13年2月22日11時5分)、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Y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聲請意旨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執行時間:113年5月10日16時5分,原樣編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因有前案待執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

多元處遇選案標準,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經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現已無任何案件待執行(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經同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3月18日入監,於同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以被告有他案待執行為由,認被告不適合緩起訴處分之判斷基礎已產生變動,由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為最佳利益考量,已屬不明,另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其他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理由,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裁量,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