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仲永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仲永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仲永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4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5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5日入勒戒處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於112年3月15日20時許,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12日送勒戒處所執行,應於114年5月11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四、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載:(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2)臨床評估:27分、(3)社會穩定度:10分,合計靜態因子為57分,動態因子為12分,總分為69分,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4年4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5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足憑為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答辯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陳稱:該所以前科紀錄、會客紀錄、看診紀錄來評分,對於被告顯然不公,依被告情況,以上所提事項經該所函送貴院書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處分依法不公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64號卷第39至42、51頁),然經核上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評分,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乃是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均有所據,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仍執前詞認有不公情事,委無足採。準此,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