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4年度聲觀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怡達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引第3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2、198頁),且警方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報告編號4C2400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5—77、19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縱使期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依上述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令為觀察、勒戒。此外,聲請書復已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