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VAN TUAN(中文名:陶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係非法入境之越南籍人士(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7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緝獲因毒品案件通緝之同行友人LE
THI HA(中文名:黎氏河;越南籍),為警經甲 ○○ ○○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甲 ○○ ○○ 冒用CAO SY QUYET之名義接受採尿並製作筆錄,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另行提起公訴),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雖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被告係非法入境之外籍人士,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佐,被告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立法者對於保安處分或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時效,未有相關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1條規定自明。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已就觀察、勒戒之執行時效設有明文。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固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所明定。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刑法第99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規定本質上均屬保安處分執行之時效規定,惟其起算點之設定與要件規定均為不同類型之方式,應不屬普通法與特別法的競合,兩者無衝突或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而應認係對保安處分執行時效的雙重限制規定。蓋保安處分本質在於矯正與治療,尤其毒癮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執行應重時效,不宜延宕,其時效之規定應從嚴計算,個案或依刑法第99條已罹時效,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罹時效,均不得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8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於106年7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本案查獲迄今並無因其他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縱使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迄今已逾7年均未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
㈡被告前固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與刑法第9
9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措施,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故應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故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僅適用於業經裁定觀察、勒戒未送執行之案例,而不適用於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案件,則法院無須斟酌即逕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單位即須逕依裁定執行送觀察、勒戒,豈非倒果為因,且刑法第99條之規定亦形同具文,其相互矛盾之處,不言而喻。據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雖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其自106年7月間至今已逾7年未再查獲有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無事實足認其對毒品尚存有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依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