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廢棄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5時5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基於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文義解釋、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及此次修法理由揭示之刑事政策,倘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前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論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經本院函詢就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固具狀主張檢察官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利、公共利益、佔有財產及請求國家賠償、要求授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述俱與本件是否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併此敘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