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琦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員警於114年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至51頁)。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MDA 1至4天、Ketamine 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且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70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又未到案說明,其是否確有斷絕與毒品接觸之決心,乃至於戒毒之意,顯有疑慮,實難期待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能自我約束,堪認被告客觀情形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另本院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迄未表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