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5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以針筒將海洛因水溶液注射入手臂靜脈,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因另案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起,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6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鏟管6支、毒品殘渣袋5包等物,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3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最近1次是在114年3月16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的房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48、214頁),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前已2次執行強制戒治,本案仍持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之程度高,應有再行施以較高強度之機構性處遇進行戒毒之必要等語,已說明檢察官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本院審酌前開各情,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