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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証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應執行之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28日發布通緝,至114年6月23日緝獲到案。被告因前述原因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迄今已逾3年,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所分別明定。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從而,行為時之刑法第99條有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且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28日以中檢謀偵宙緝字第386號發布通緝後,嗣於114年6月23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堪先認定。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今並未再因涉嫌施用毒品而有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通緝後為警緝獲時,員警並未對其進行採尿,復未自被告處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又被告於114年6月23日偵訊時表示: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等語,再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有再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自難僅憑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之情狀即認被告現仍有繼續執行之原因。至本院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被告雖迄未表示意見,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9-19